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石晓燕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宋阿龙、人民陪审员安征兵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9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4年夏季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同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尚能承担家庭义务,但是近年来,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到了更年期,讲话怪异、思维混乱,与原告语言不和,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打架。2008年4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无果,现依法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8月17日在原耀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2月3日婚生一子李某。原、被告初婚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打架,2008年4月被告因原告回了一次娘家,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某,也未某所在单位联系,现在下落不明。2010年9月15日本院审理中在原、被告住址现场登记的财产有一张席梦思床、两件木柜(半截)、一台25寸兰王牌彩电、一台容士达洗衣机、一件沙发、一张木制茶几、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一张圆桌、八床被子、一件高低柜、一张木桌、一件木箱、一台电磁炉、一套灶具、一间窑洞(公房)、一间临时搭建的平房(公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所写同意离婚的字条、铜川市矿务局陈家山煤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与铜川矿务局陈家山煤矿人力资源中心工作人员和陈家山煤矿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现场财产登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但婚后没有处理好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双方矛盾不断加剧,现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出走已满二年以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个人、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难以认定,本案不予处理,所登记财产暂由原告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判长石晓燕
助理审判员宋阿龙
人民陪审员安征兵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