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人,中专文化,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工作工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郴州市X区X路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郴州市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本科文化,系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住郴州市X路X-X号(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与被告雷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郴州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雷xx驾驶湘x号轿车沿国庆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郴州市糖尿病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进该医院时,与原告周某驾驶的警用二轮摩托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周某受伤。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雷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当即被送至郴州市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0天,花费医药费x.75元。2008年5月1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委托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x.75元、误工费6000元、护某3737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16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1元,由被告按90%比例承担数额为x.02元,其中医疗费x.75元被告已全部垫付,被告仍需支付x.2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xx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严重违反了交通事故管理条例,在本案中原告存在严重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虚假,有部分用药不是用于该事故用药;3、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重复计算;4、本案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5、诉讼费用应按比例承担。
被告xx财险郴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月8日10时50分,被告雷xx驾驶湘x号轿车沿国庆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郴州市糖尿病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进该医院时,与原告周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某为:1、右胫骨平台外侧压缩性骨折;2、右内侧侧副韧带损伤。于2008年4月27日出院,住院111天,花费住院费x.75元(其中有部分医疗费用为陪人用药的费用),原告除住院费外,还花费了其它门诊某64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327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由被告雷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2008年4月28日,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科诊某,其中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全休2个月。2008年5月20日,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患者周某,男,31岁,因右胫上段压缩性骨折术后,大约1年后可取出内固定物,可能需要住院半个月左右,需住院经费约5000元。出院后全休1个月左右。
三、原告周某为农业人口,但从2004年6月起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聘用为工作人员,并居住在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职工宿舍。被告雷xx已支付原告周某医疗费x.75元。
四、湘x号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已向被告xx财险郴州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2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诊某、后续治疗费证明、鉴定费收据、交通票据、北湖派出所证明、下湄桥派出所证明、燕泉派出所证明、工作证、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副本及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被告雷xx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禁止标线的规定,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总损失的70%。原告周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驾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总损失的30%。原告要求赔偿、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依据有关规定计算为6840元,但原告只主张了6000元,故以原告的主张为限,医疗费中的住院费用因其包含陪人的用药费用,故应适当减扣800元为x.7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经本院审核认定的有效票据为准;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适当的赔偿。以上各项损失,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依据的标准予以确定。
2、原告周某虽为农业人口,但在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工作多年,且居住在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3、被告雷xx为该车投保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未主张财产损失,故该车投保交强险在本案的赔偿限额为x元。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的医疗费损失为x.75元。
二、原告周某的误工费为6000元。
三、原告周某的护某为2220元(20元/天×111天)。
四、原告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2元(12元/天×111天)。
五、原告周某的交通费为1327元。
六、原告周某的营养费为500元。
七、原告周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16元(x.54元×20年×20%)。
八、原告周某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费)。
九、原告周某的伤残鉴定费为500元。
十、原告周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十一、以上第一、四、六、八项费用为x.75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余款为x.75元;以上第二、三、五、七、十项共计x.16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为x.16元;上述两项余款及第九项费用共计为x.91元,由被告雷xx承担总金额的70%计x.44元,减去已支付的x.75元,被告雷xx还应实际支付原告周某5642.69元。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款项偿付给原告周某。
十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确定承担赔偿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周某承担200元,被告雷xx承担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任日新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