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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7月4月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制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陕西制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武红总经理

地址:西安市南二环东段秦建大厦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系该保险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晓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艳、助理审判员宋阿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和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尚荣、李某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6日11时左右,李某某驾驶陕x二轮摩托车与葛志才驾驶的陕x农用五征三轮汽车碰撞,致李某某受伤,葛志才当场逃逸。经耀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葛志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铜川矿务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下颌骨骨折等,而被告至今未承担任何责任,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葛志才、三友车辆信息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x.1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37.6元共计x.70元;二、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原告实际身份农民的人身损害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11时,原告李某某驾驶陕x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耀瑶线51KM+700M处左转弯时,被后方同方向行驶的陕x农用五征三轮汽车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陕x号农用车驾驶员以借钱为由弃车逃逸。当日,原告被送到就近的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医院做简单处理,及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额颞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5天(2009年7月6日----2009年8月20日),花去医疗费x、20元;200年12月7日,原告再次以外伤性颅骨缺失入住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x、50元,材料费x元,门诊费440、4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x.10元(陕西省崔家沟监狱门诊票据三张41.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根据肇事车辆信息经多方查询车主无结果,车辆信息登记表的车辆所有人显示:葛志才,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X镇X村,经公安网人口信息及驾驶员信息查询,查无此人。交警部门根据车辆信息查询得知,该肇事车辆在注册登记时曾在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三友车辆信息服务部挂名登记,且于2008年7月9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金额x元。

2010年1月7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x农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一项“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2月3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侧肢体肌力Ⅳ级,应评定为七级伤残。该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业户名称均显示为“葛志才”个人;在车辆申请登记表和保险单中显示为“葛志才”和三友信息部(特别是在车辆注册登记表的机动车所有人签章一栏中三友信息部加盖了该部公章)。原告根据公安机关查询的肇事车辆信息,在没有找到肇事人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因无法查找被告葛志才,其身份信息虚假,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葛志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允许。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病理及住院结算票据二张,门诊票据八张,收取材料收据一张,陕西省崔家沟监狱门诊票据三张证实原告治疗花费情况。3、户口本证实被抚养人李某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4、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葛志才逃逸。5、铜川下石节煤矿合同一份,矿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前李某某系该矿工人,及李某某实际收入情况和事故发生后误工计算依据。6、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李某某伤残程度及等级评定情况。7、肇事车辆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该车虽系葛志才购买,但挂靠于三友车辆信息服务部。8、保险单证明该车的投保人及投保金额。两被告对原告提供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治疗票据及花费、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工资表、保险单、鉴定书、户口本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对于原告的误工应以实际收入减少计算。审理时,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三友车辆信息服务部向本院提供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该信息服务部属个人经营,提供协议书、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咸阳鸿天工贸有限公司证明,用以上证据证明该车系葛志才购买、经营运输,该车车主为葛志才,三友车辆信息服务部只是和其签订协议,并按约定为其办理挂牌、代办保险,并未参与挂靠营运活动。原告对此认为虽该车是葛志才购买,但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所有人栏及保险单中均有三友车辆信息服务部的盖章、名称。该车应属挂靠在三友车辆信息服务部。另,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于2010年10月28日到西安市临潼区交警大队、交通运输管理站及三友信息部调查了解,并走访了四名在三友信息部办理过挂牌等业务的人员,经调查得知:三友信息服务部为需要给车辆办理挂牌、保险及手续的客户代办各种手续、证件,实行一次性代收费用,三友信息部赚取手续费的差价及保险费额返点(年返4%)等,之后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票据、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对应予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公告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案的交强险单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调整执行为x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其赔偿计算标准依据为:1、医疗费x.10元,2、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89天×18元/天=1602元,3、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农林牧副渔的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即89天×30元/天=2670元,4、误工费按原告实际收入减少4495元×7个月=x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国有企业的职工,以国有企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依据鉴定结论七级伤残,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40%=x元,6、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元,7、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需要花费酌情认定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3349元/年×12年÷2×40%=8037.60元。根据被告提供协议书、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咸阳鸿天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足以证实该车系葛志才个人购买,经营运输也由葛志才本人负责营运,故葛志才为该车的实际登记车主。原告称其葛志才与三友车辆信息服务部属挂靠,未能提供三友车辆信息服务部收取管理费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诉称不予支持,应另行裁定驳回原告对三友车辆信息服务部的起诉。如原告仍要主张赔偿责任,可待案件侦破以后实际侵害人明确了再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x.10元、伙食补助费1602元、护理费267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37.60元共计x.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97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10内履行完结。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晓燕

审判员张红艳

助理审判员宋阿龙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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