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俞某某。
被告庞某某。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7,829元。
被告庞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某某于2007年间从原告处购买墙面漆165桶,计33,000元,灯具一批,计54,829元,合计价款87,829元。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证明1份,确认墙面漆、灯具总价款为87,829元。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某某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庞某某购买原告货物后,理应依约付清相应货款,现被告庞某某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某某货款人民币87,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95.73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方慈方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