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高质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长明,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利玻璃棉(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健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高质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利玻璃棉(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被告上海昊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升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长明律师,被告华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律师、刘健俊律师,被告昊升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昊升公司委托原告代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原告遂出具编号为x提单。被告华利公司为货主。涉案货物运输的始发港为上海港,目的港为澳大利亚墨尔本。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逾期还箱,导致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9,040澳元及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汇率损失,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华利公司赔偿原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4,520澳元及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不再主张汇率损失,同时请求被告昊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利公司当庭辩称:一、原告起诉未提供任何有效、符合法律要件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核对;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和认证;外文证据的翻译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受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原告提供的提单复印件明确载明涉案纠纷应当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我院就涉案纠纷没有管辖权。三、原告在诉讼中存在不诚信行为。四、即使原告所述系事实,本案的滞箱费也不应当由被告华利公司来承担。滞箱费在目的港发生,系收货人行为造成,根据法律应当由收货人承担。
被告昊升公司当庭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海运费,原告也已签发提单,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完全履行,目的港产生的超期滞箱费与其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原告签发的编号为x的提单、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外公司)签发的编号为x的提单,费用确认通知书、电放保函以及相应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被告华利公司是真正的货主,原告接受被告昊升公司委托代理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事宜。
第二组证据,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票和电子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产生、金额以及支付情况。
第三组证据,收货人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收货人拒绝付款的事实和原因。
被告华利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东方海外公司签发的编号为x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提单正证明本案与其无关;对该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签发的编号为x提单翻译件不符合规定,费用确认通知书系其自己打印,且系其与被告昊升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约束被告华利公司,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且电子付款凭证也缺少银行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在境外形成但没有经过公证和认证,且也不能证明邮件的发件人是否就是收货人。
被告昊升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编号为x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该提单系原告签发,但对东方海外公司签发的编号为x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运费已由其支付,涉案费用应当由国外收货人支付。被告昊升公司对其它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尽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被告华利公司当庭确认涉案货物系其所有,并且委托被告昊升公司进行货物运输,同时被告昊升公司当庭确认其将涉案货物交由原告出运,被告华利公司当庭确认东方海外公司的海运提单而被告昊升公司当庭确认原告签发的货代提单,两被告确认的事实与该组证据中原告与东方海外公司分别签发的两份提单相互印证,故我院确认这两份提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的货主为被告华利公司,且原告接受被告昊升公司委托代理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事宜的事实,对该组其它证据因系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且该组证据在境外形成,未经公证和认证,同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对第三组证据,收货人的电子邮件系境外形成,未经公证和认证,且无发件人和收件人身份证明,其内容缺少相应事实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被告昊升公司代理被告华利公司所有的涉案货物出运事宜,委托原告将涉案货物从上海出运,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东方海外公司。根据原告签发的编号为x的货代提单以及东方海外公司签发的编号为x的海运提单记载,货物品名为玻璃棉,数量为4620包,毛重为x公斤,目的港为澳大利亚墨尔本,运输条件为CY/CY,运费预付,航次为x,集装箱号为x、x、x、x、x、x、x、x、x、x。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已由收货人提货清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系承运人,被告华利公司系托运人及实际发货人,被告昊升公司系被告华利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原告与被告华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利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签发的货代提单中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本案纠纷应当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华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其已放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若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由于收货人逾期还箱在目的港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由其承担付款义务和遭受涉案损失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损失系由托运人违反合同或法律的行为引起,故原告对该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在目的港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没有付清的,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若留置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五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依法进行拍卖;对留置货物依法拍卖后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的,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因此目的港无人提货是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目的港相关费用的前提。本案中,目的港收货人已经提取货物,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即目的港收货人逾期还箱致使原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原告也只能向目的港收货人主张权利。涉案损失系收货人行为引起,被告华利公司并未违反托运人义务,被告昊升公司作为货物运输代理人对涉案损失不存在过错,两被告无需对因收货人行为引起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高质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7.93元,因本案为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8.97元,由原告上海高质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gn
书记员李海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