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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郑州市X村“联通营业厅”给自己的手机充话费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许XX放在收费柜台上的一部步步高牌20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许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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