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1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田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告在洪堂路口等车被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48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李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乐山路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洪堂路口准备右转弯时与路口等车行人梁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x.48元,2009年5月2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价值550元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某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为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计算10元×26天=26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城镇户口,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x元×20年×10%=x元,营养费10元×26天=260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50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酌定为300元。至于护理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26天=942元,误工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26天=94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履行能力酌定为3000元。至于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互相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8元。被告已给付1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8元(被告李某请已给付1000元已扣除)。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