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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略)-5。

委托代理人蹇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志勇、人民陪审员申怀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文华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3月下旬,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谢学初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局有限公司托口施工局签某施工合同,并启用《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托口大坝项目部》的印章从事与托口电站的相关业务。

被告在施工期间,在原告王某处购买U型卡,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4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工程还没有与水电八局结算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此于2011年4月12日具状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材料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洪江市托口电站的所有业务都是谢学初经手,被告公司并不清楚这些事情,因此,原告要提供相应的供货结算单,且谢学初向原告是否支付了货款,被告公司无法确认。如果被告公司找到谢学初并确认欠款属实,被告公司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谢学初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托口施工局办理预算、签某、合同等事宜。代理权限:工程预算、工程签某、工程施工管理、合同谈判、工程结算。授权期限:2010年1月28日至托口电站主体工程完工。并于2010年3月2日启用了《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托口大坝项目部》的印章开展相关业务。谢学初在得到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后,于2010年3月9日、2010年5月3日分别以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托口大坝项目部的名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托口施工局签某了两份《混凝土浇筑施工合同书》。合同签某后,谢学初以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托口大坝项目部的名义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王某处购买U型卡,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4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工程还没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托口施工局结算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此于2011年4月12日诉诸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材料款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王某材料款4000元,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某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唐某文

审判员蒋志勇

人民陪审员申怀艳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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