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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

委托代理人姬鹏程,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略)XX。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石泉县X镇司法所干部。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12日、9月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姬鹏程、被告王某乙、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7月,被告王某乙雇佣原告王某甲为被告李某修建住房,同年12月9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从房顶掉落致伤,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系工程承包关系,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打印费100元,共计x.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雇佣原告干活是事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操作失误致事故发生,原告本人也有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已借钱x余元为原告治疗,原告的赔偿请求我可以酌情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被告王某乙系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系雇佣合同关系,我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只承辅助责任,而我与被告王某乙已在合同中约定有安全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造成我工程工期延误,给我也造成损失,故同意从人道主义考虑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对原告损伤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石泉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

2、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石泉县X村卫生院证明、刘世成证明、2010年11月17日石泉县药材公司平安药店收据及石泉县X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知情卡,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及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

4、证人陈泽明、王某、王某力、李某香、陈立凤、郝成友、王某学、王某平、曹书贵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甲出院后无法下床,仍需护理;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6、打印费票据,证明因受伤诉讼而产生的打印费用;

7、王某甲、张成艳、王某悦、王某杭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的依据。

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建房协议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李某身份证明,证明李某建房手续合法,并与被告王某乙约定了建房安全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某乙认为应按实际支出计算,被告李某认为交通费无合法依据,且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某乙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凭医院医生意见证实,被告李某认为陈泽明等证言事实不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份证据中的李某身份证无异议,对建房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王某乙对被告李某军提供的证据中的建房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涂改过,并添加了“杜绝”二字。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庭审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因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二被告提出异议,对有相关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二被告提出异议,且护理日期应以医嘱为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对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李某身份证明,因原告及被告王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某提供的

建房协议书,对未经被告李某添加和涂改的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王某乙(无建筑资质)与被告李某签订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王某乙为被告李某在(略)修建两层四间砖木结构住房,被告王某乙包工不包料,并监督工地工人安全。2009年12月9日,被告王某乙雇用原告王某甲为被告李某承建住房,被告王某乙未亲临施工现场管理指挥,原告王某甲与王某益(被告王某乙之子)在为李某一楼楼板用钢钎撬动一楼楼板时,楼板支点处碎裂致原告铁钎撬空,原告王某甲失重从一楼楼上摔落下来。原告王某甲当日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石泉县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半脱位;3、脑震荡。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月13日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x.32元(出院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467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石泉县X镇X村卫生室等处门诊治疗,共计支付门诊治疗费用2348.10元。2011年3月11日,原告王某甲以: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在石泉县医院进行二次取内固定手术,共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450.50元(合作医疗报销2556元,患者自付1894.50元)。原告因伤治疗共计支付交通费90.5元。原告王某甲与妻张成艳生育子女两名:女儿王某悦(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王某杭(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27日,原告王某甲损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某甲工伤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通过关节面,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形成,伤残等级属八级。原告王某甲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94.40元、鉴定交通费92元。原告王某甲受伤,被告王某乙共计已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未取得建筑资质便承揽为被告李某修建住房,并雇佣原告王某甲从事建房,原告王某甲在从事被告指定的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对此损害的发生,被告王某乙在原告王某甲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到现场监管,未对雇员的选用上尽到应有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应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致损害发生,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按其过错减轻被告王某乙的侵权赔偿责任。发包方李某应当知道承包方王某乙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而将所修建的房屋发包给被告王某乙承建,其对原告王某甲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依法与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以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票据为准,原告王某甲主张护理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弃拐行走之日,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的证明证实,不予采信,应以两次住院时间为准;原告主张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医学证明,庭审中原告要求以两次住院时间(合计53天)再加120天休息时间为原告误工时间,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李某同意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中规定原告王某甲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执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伤治疗、复查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经结合相关证据确认为182.5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医疗费x.92元(不含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3180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0元、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用94.4元、交通费(含鉴定交通费92元)18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打印费100元,共计x.72元,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的40%,计x.69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的20%,计x.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

二、原告王某甲返还被告王某乙垫付的医疗费x元,与被告王某乙应赔偿王某甲的各项损失x.69元相抵,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69元。

三、被告王某乙、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各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本院决定免收;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李某各负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松

人民陪审员孟正林

人民陪审员钟德林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秦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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