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预谋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练寺镇工商所院内的四轮拖拉机车头和拖斗。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练市镇工商所把价值2880元的四轮拖拉机车头和拖斗盗走。后二被告人以2800元的价格卖掉。3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以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⑴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⑵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真态度较好;⑶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⑷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预谋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练市镇工商所院内的绿色青岛牌四轮拖拉机车头和拖斗。次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乘出租车达到练寺镇工商所附近。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墙入院,用四轮拖拉机摇把撬开大院门锁后,将价值2880元的四轮拖拉机车头及拖斗盗走,并开至扶沟县城生物发电厂附近。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赶到生物发电厂附近,二被告人随将所盗的四轮拖拉机车头和拖斗开至扶沟县X镇,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的穆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并为穆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账款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账款800元。案发后,被盗的四轮拖拉机车头和拖斗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已由扶沟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②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了2010年3月18日凌晨,其停放在练市镇工商所院内的绿色青岛牌四轮拖拉机车头和拖斗被盗的事实。③证人穆某某证实2010年3月18日上午,其以2800元的价格在自己的门市部收购绿色青岛牌四轮拖拉机车头和拖斗,以及其中一个卖车人用身份证登记并签名后自己才给付车款的事实。④证人秦某某证实2010年3月18日下午,其在鄢陵县X镇自己的废品收购站,以1900元的价格收购穆某某所卖的四轮拖拉机车头的事实。⑤被盗的绿色青岛牌四轮拖拉机车头和拖斗照片。⑥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四轮拖拉机车头和拖斗价值2880元。⑦被告人杨某某卖车时给穆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⑧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已领回被盗的四轮拖拉机车头和拖斗,⑨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⑩扶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情况说明、以及举报材料谈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押期间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案件已告破。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某某,从而使案件得以侦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均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的是在被公安人员对其传唤后才到练寺镇派出所接受询问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应从轻处罚的其他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以及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