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息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息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本村X组蒋静在一个庄的邻居面前宣扬,说我跟别人相好,要把我现在的丈夫害死,跟相好的跑。第二天邻居在议论,我跟邻居解释,蒋静听到后说他没有说这话,非叫我找证人,然后闯进我屋里把我拉出来,对我脸上打了一巴掌和一拳,又对我腿上踢了一脚。2月22日上午,我再次找蒋静理论,蒋静的老婆陈勤又上来打我,她骑在我身上打,我只得自卫,跟她撕打起来。事后派出所调查,蒋静承认了侮辱诽谤我的事实,派出所对蒋静罚款200元,对陈勤罚款300元,对我也罚款300元。我是一个受害者,在遭受殴打、辱骂之后反而不允许我自卫,我不服该处罚决定,特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撤销息公(杨)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蒋静与张某某先因闲话产生矛盾,蒋静用手打了张某某。后张某某找到蒋静澄清闲话之事,张某某与蒋静之妻陈勤二人互相用手撕扯对方头发。二、我局对张某某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张某某殴打他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充分听取了张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告知其权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罚款三百元。请求你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维持我局决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事实及程序部分
1、2010年2月24日,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2、对蒋静、陈勤的传唤证及传唤通知书
3、2010年2月24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4、2010年2月24日,对蒋静的询问笔录
5、2010年2月24日,对陈勤的询问笔录
6、2010年2月26日,对温其荣的询问笔录
7、息县公安局杨店派出所对张某某、蒋静、陈勤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相关的传唤审批表和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9、息县公安局杨店派出所对张某某、蒋静、陈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关于张某某、蒋静、陈勤殴打他人一案的结案报告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定。
二、法律依据部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庭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22日下午17时许,在息县X乡X村陈土堆组,蒋静与张某某因邻里之间说闲话产生误会后,蒋静推打了张某某一下。2月23日上午10时许,张某某再次找到蒋静澄清上述闲话之事,张某某又与蒋静之妻陈勤发生口角后打架,二人互相用手撕扯对方的头发并打倒在地。
息县公安局杨店派出所以上述事实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张某某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蒋静、陈勤分别被另处以200元和300元罚款。原告张某某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属殴打他人,是自卫行为,于2010年4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因被告单位考虑到原告张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对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实际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被告息县公安局依法行使职权并无不当。并且,被告方在行使治安处罚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当事人、调查案情、行政审批、处罚告知等行政程序,根据原告张某某与他人有互相撕扯、殴打行为但未造成严重伤害结果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不过重,亦不显失公平。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张某某主张其行为是在遭受殴打、辱骂时的自卫行为,但却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安机关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岩松
审判员熊承建
人民陪审员王乐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