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夜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张志伟、王某(二人已判刑)、连红伟、李少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安阳县X乡X村东头用钢管将王某×和其哥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脾破裂构成重伤。8月27日,牛某某赔偿王某×和王某×经济损失2000元,后牛某某、王某某等5人共赔偿王某×经济损失x元民事部分双方和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张志伟、李少华、连红伟供证,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张爱×、王某×、牛某×、王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抓获证明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二人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核二人之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服法。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