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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陆某、黄某乙、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板谢屯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镇人,系武鸣县白合华侨农场职工,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飞合屯人,农民,现因犯交通肇事罪在武鸣县看守所服刑。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庆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X镇X路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宾阳县X镇X村委会那六屯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韦良斌,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晨玉,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住所地宾阳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黄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陆某、黄某乙、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涛、苏晟,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斌、韦晨玉,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陆某醉酒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沿兴武大道从武鸣大酒店方向往县委方向行驶,原告醉酒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干剑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行至交通宾馆门前路段,因陆某驾车跨越中心线行驶,黄某甲驾车未靠右某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韦干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韦干剑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原告住院治疗16天,医嘱全休6个星期。由于病情过重,原告被转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与南宁某骨科诊所进行救治。由于救治费用过高,原告家属不堪重负,在病情稳定后,只能将原告带回老家派专人护理,同时也背负了巨额债某。事故使原告及其家属蒙某了身体和心理上的严重创伤,感情落差巨大,至今一直难以恢复。

2010年7月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某[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认某,被告陆某违反交安法的规定,具有过错,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管理者,没有对车辆进行有效的管理,对原告所受的损害也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x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17元、误某2517.04元、护理费2517.0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x.25元的70%,即x.88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某乙、李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陆某、黄某乙、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7月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某[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桂x号小型客车已投保交强险;3、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清某、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就诊经过及损害情况;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历、清某、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就医过程及支出费用;5、电脑咨询单与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答辩人仅仅是肇事车辆桂x号小型客车的名义车主,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已于2008年4月6日与韦志鸿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x元的价格将桂x号小型客车转让给韦志鸿,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从转让之日起,该车不管是否转户,支配权力都属于韦志鸿,转让后,该车的一切交通、刑事责任、债某、债某由韦志鸿负责,与答辩人无关。双方已履行协议,答辩人已丧失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义务。此后,韦志鸿在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6日以x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陈光华,陈光华又于2009年5月间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某,并已将车辆交付给李某。由于各种原因,桂x号小型客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李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分别于2009年7月8日、2010年8月6日为桂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4日24时止和2010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6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最后一个受让人即被告李某一方按该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部分有误,法庭调查时再一一指出来;三、本案事故属于桂x号小型客车一方责任的,依法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车辆转让协议、韦志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已经转让给韦志鸿;3、车辆转让协议、陈华(陈光华)人口信息表,拟证明韦志鸿将车辆转让给陈华;3、交强险保单及李某人口信息表,拟证明李某是实际车主。

被告李某辩称:首先,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认某原告与被告陆某应各负事故50%的责任。原告醉酒程度比陆某更严重,原告在醉酒的情况下还搭载韦干剑,其危险性更严重。被告黄某乙转让车辆手续齐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其次,答辩人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原告的误某、护理费应按住院16天计算,交通费无相关票据,答辩人不予认某;营养费无医嘱,答辩人不认某。

被告李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拟证明被告陆某有驾驶资格,符合驾车要求;2、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3、行驶证,拟证明车辆通过年审,车辆的技术状况符合行车安全的要求;4、交通事故责任认某书,拟证明李某并非肇事车辆的车主。

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陆某属于醉酒驾驶,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清某、医疗费收据、广西区人民医院病历、住院清某、医疗费收据;黄某乙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韦志鸿身份证复印件、陈华(陈光华)人口信息表、交强险保单及李某人口信息表;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某证据,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0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陆某醉酒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沿兴武大道从武鸣大酒店方向往县委方向行驶,原告黄某甲醉酒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干剑相对方向行驶。21时30分,双方驾车行至交通宾馆门前路段,因陆某驾车跨越中心线行驶,原告驾车未靠右某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干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T8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髓损伤,双下肢截瘫;2、右某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某、中指固有伸肌腱断裂;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5月2日出院,支出门诊费3550.88元、住院费4091.51元,出院诊断:在入院诊断基础上增加右某第8肋骨骨折并两侧胸腔积液。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0年5月3日至17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1、T8骨折并截瘫;2、右某骨远端骨折。出院诊断:1、胸8骨折并截瘫;2、右某骨远端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x.78元,出院医嘱全休6星期。2010年7月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某[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黄某甲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黄某甲,被告陆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乙,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李某已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0年7月24日24时止、2010年8月7日0时起至2011年8月6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某: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某,该认某程序合法,事实清某,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黄某甲及被告陆某的过错程度及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的民事责任与被告陆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是4: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桂x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黄某乙已将肇事车辆桂x号小型轿车转让给他人,现桂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黄某乙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权,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陆某及被告李某陈述,事故发生当晚,双方一起在武鸣县X区娱乐城消费,消费过程中陆某接到朋友电话后就向李某借车接朋友。陆某驾车离开红番区娱乐城后,还未接到朋友就于21点30分在交通宾馆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某陆某系醉酒驾驶。被告李某将车辆借给醉酒的人驾驶,应就陆某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某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进行确定。经查明,原告在武鸣县人民医院开支的住院费用4091.51元、门诊费用3550.88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开支住院费用x.78元,共计x.17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某2517.04元,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某时间为住院16天,全休6周,共58天,按农业人口2010年度年平均收入计算,每天按43.39元计,原告请求的数额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伤情确需护理,按农业人口2010年度年平均收入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6天及全休42天,每天按43.39元计为2517.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40元计算,按住院16天计为640元,原告仅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机能,所以原告的营养费以每日补助15元为宜,计算天数为出院后全休42天共63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治疗确已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黄某甲及乘员韦干剑两人受伤,韦干剑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照公平原则分配给黄某甲及韦干剑。

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x.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2517.04元、护理费2517.04元、交通费300元,余下款项即医疗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x.17元,根据本案责任分担比例,被告陆某应承担60%即x.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护理费2517.04元、误某2517.04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4200元;

三、被告陆某赔偿原告黄某甲x.30元(包括医疗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x.17元的60%)。

四、被告李某对被告陆某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原告黄某甲负担135元,被告陆某负担203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剑冰

代理审判员陆某明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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