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平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尚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尚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尚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平某甲诉被告尚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平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尚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尚某丁、委托代理人张存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尚某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我撞伤,导致我多次住院治疗,经协商没有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这些费用是在定残后产生的费用,内黄某人民法院已经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做出了判决,原告的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对原告伤残恢复没有任何意义,该费用不具有正当性,让被告继续承担这些费用无法律根据,也不具有合理性,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提出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中,有两张是白条,被告对其用途表示怀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尚某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平某甲撞伤,造成平某甲三级伤残。被告人尚某丙在此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案发后,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尚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尚某丁、刘某某赔偿原告平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x.55元。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18日、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21日再次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16元,交通费70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放弃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0张、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证两份、出院证两份、住院病历两份、医疗票据14张、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少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尚某丙的行为导致原告平某甲三级伤残,给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的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对原告伤残恢复没有任何意义,该费用不具有正当性,让被告继续承担不具有合理性。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x.1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平某甲为学生,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护理费的要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部分交通费证据非正式票据,故对交通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认定为702元为妥。原告要求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760元,本院予以认可,案发时被告人尚某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尚某丁、刘某某应承担对平某甲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尚某丁、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16元,交通费702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共计x.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50元,由尚某丁、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学风
审判员王志中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