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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XX公司不服郴州市XX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X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郴州市XX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广场文化中心法定代表人龙齐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XX号。

原告郴州市XX公司不服被告郴州市XX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郴州市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市XX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X

审判员任X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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