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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朱某诉被告张某、范某确认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

原告:朱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尼某某,男。

被告:范某,男。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男。

原告姜某、朱某诉被告张某、范某确认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未^f、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尼某某、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朱某某的父母,1999年,原告之子朱某某出资3.8万元购买了位于临颍县X路中段北侧棉麻公司家属楼房产一座,2001年,被告张某与朱某某结婚,2008年10月25日,朱某某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被告张某隐瞒原告将朱某某婚前出资购买的房产与被告范某恶意串通将上述价值15余万元的房产以5万元的超低价售给被告范某。原告认为,本案房产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隐瞒原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遗产继承权益的事实,依法应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99年出3.8万元不属实,事实是2000年出资3.7万元购买的房产,张某、朱某某二人于2001年结的婚,2006年9月21日二人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该争议房屋赠予女儿朱某某。该房屋的买卖按当时价格并且到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诉的房产价值15万元应该提供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据,另外,二原告不是房产的继承人和监护人,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范某辩称:范某买房时是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买的,也不认识卖房人,原告起诉与被告张某恶意串通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朱某系夫妻,二原告的儿子叫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朱某某原有房屋一套。位置在临颍县X路中段北侧棉麻公司家属楼,2006年9月21日被告张某与朱某某离婚,离婚时朱某某与张某协议,该房屋的房产权归其女儿朱某某所有。2006年10月10日朱某某又与张某复婚,2008年10月25日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亡,2009年9月8日被告张某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权证为临字第(略)号,2010年2月21日被告张某通过临颍县鸿雁为民社会综合服务中心将该房屋以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素不相识的被告范某,范某买后对房屋又进行了整修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为临字第(略)号,现该房屋由被告范某占有使用,现原告以二被告恶意串通将价值15万余元的该套房产以5万元的超低价成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姜某、朱某没有提供该套房屋现在价值的有效凭证。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朱某之子朱某某与被告张某原为夫妻,朱某某死亡后,被告张某通过临颍鸿雁为民社会综合服务中心将房屋卖给被告范某,张某与范某素不相识,双方应当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况且范某买后对房屋又进行了整修,现已占据使用,加之原告也没有提供该房屋二被告买卖价格明显过低的证据,双方又是真实意思的买卖,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房屋买卖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姜某、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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