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黄某。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邕宁信用社)与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邕宁信用社诉称:2006年6月19日,原邕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2007年3月2日变更为原告的下辖机构,以下简称那楼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那楼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025‰上浮60%(即8.04‰),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等等。合同签订之日,那楼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曾于2008年5月18日、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催款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090.80元(利息仅计至2011年12月30日,该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贷款凭证1张;3.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2份;4.贷款还本还息证明1份;5.广西银监局批复(桂银监复[2007]X号)。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被告逾期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相关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12月30日止共12090.80元,该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某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某、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强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善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