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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鞋柜专卖店门口,用被害人刘××遗忘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将其放在此处的苏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030元)盗走。次日,被告人张某某骑该车行至南阳路X路交叉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李××、王×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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