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8年4月22日因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2008年11月5日因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在(略)。2010年10月15日因有余罪被安阳县公安局临时离监六个月。现暂押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2005年1月因盗窃罪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因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1月5日因盗窃罪(余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在(略)。2010年10月11日因有余罪被安阳县公安局临时离监六个月。现暂押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1991年1月18日因盗窃罪、抢劫罪被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3月18日因盗窃罪、抢劫罪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在(略),2010年9月15日因有余罪被安阳县公安局临时离监六个月。现暂押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2005年1月31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12日因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10月15日因有余罪被安阳县公安局临时离监六个月。现暂押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段某某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有误;部分盗窃犯罪已经前次判决认定,本次判决属一事两判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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