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晁胜,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裕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苏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存在以下问题:1、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约定出租方为“汇鑫钢租赁站”从何而来2、原审判决认定的可调顶托市场租赁价从何而来3、原审判决认定的河南裕鸿公司“已支付租金x元”是何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