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被告叶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起诉认为,与被告在网上交往相识后,于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元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叶××。婚后,被告对整个家庭不管不问,不给孩子抚养费,现实在无法生活下去。据此,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儿子叶××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嫁妆)归其所有;双方所住房屋由叶××居住。
被告叶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就双方婚姻事实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叶××出生医学证明、博爱县X路管理局(关于被告工资情况)证明及婚前财产清单。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09年6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元月13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叶××。另查明,被告系博爱县X路管理局职工,月工资1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叶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