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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铁路机械学校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3)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某某的人民币x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10元、执行费850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学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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