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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7月两人闹矛盾后,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彼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蒋某怡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蒋某某”、“蒋某怡”户藉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所作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系女到男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怡,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女一直由被告蒋某某父母帮助带养并照看。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7月二人闹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陈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与被告添置的共同财产仅男式摩托车一辆,并表示不要求分割,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与理解,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蒋某怡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有利于其教育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女由被告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陈某某负担一定抚养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此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没有损害原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蒋某怡由被告蒋某某带养,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蒋某某孩子抚养费x元;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男式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蒋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先方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马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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