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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不到一月,被告于2008年6月以打工为由出走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许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被告姚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略)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略)九里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某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合,于2008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姚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与原告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其证明内容与原告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内容吻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23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女到男家落户,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08年6月,被告姚某某以打工为由外出,此后拒绝回家,夫妻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均无婚前财产,婚后两人也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已超过2年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马俊

人民陪审员杜登志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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