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企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童国珍,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敬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炯,上海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企盛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8)杨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企盛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企盛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企盛化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炜
书记员夏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