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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金某某、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银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孙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递交缓交上诉费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缓交上诉费条件,本院依法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孙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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