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闫某某因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2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借其现金x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条,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x元。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0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闫某某(x)现金贰拾贰万元整(x元)借款人任某某2010年1月30日。证明被告借其x元未还。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闫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秀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