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滕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小云,上海姚雄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云峰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则达,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凯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永滕工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永滕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秦小云、被上诉人上海云峰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则达、潘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12日,上海永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滕工贸”)与上海云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钢铁”)签订编号为JT-x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云峰钢铁将其所有的442件、1,257.033吨中厚板,以总价6,090,836.9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出售给永滕工贸,交货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前上海云峰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钢材市场”)仓库内交货,仓库所需的进出库费及其他费用由永滕工贸承担;合同另约定,永滕工贸带款提货,双方同意在云峰库内的中厚板永滕工贸必须一个月内提完结清,永滕工贸无任何特殊情况未提完货物,云峰钢铁有权处理剩余货物,并保留向永滕工贸追索因处理货物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同时永滕工贸将承担云峰钢铁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损失;永滕工贸有特殊情况未提完货物,永滕工贸有权再续订一个月时间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永滕工贸于2008年11月2日提走规格为x、钢号为20R的容器板22.169吨,2008年11月5日提走规格为x、钢号为20R的容器板1.11吨,2009年1月7日提走规格为x、钢号为x的中板1.38吨,三次永滕工贸共提取了24.659吨,总价款119,482.97元。2008年11月4日,永滕工贸提取了本合同之外的货物1.13吨,在原审审理中,云峰钢铁明确表示该部分货物的货款作为赠送给永滕工贸的,云峰钢铁不再向永滕工贸主张。永滕工贸于2008年10月31日支付云峰钢铁货款125,000元、于2008年11月4日支付云峰钢铁货款15,000元、于2008年12月18日支付云峰钢铁货款27,000元,永滕工贸总计支付云峰钢铁货款167,000元。2009年3月12日,永滕工贸向云峰钢铁支付90,000元,付款凭证用途一栏内写明是利息。
2、2008年12月19日云峰钢铁曾开具给永滕工贸一张提货单(提单号:No.x),因永滕工贸的原因未提货,永滕工贸在2009年1月7日向云峰钢铁申请作废。
3、永滕工贸向云峰钢铁购买的钢材系永滕工贸出售给上海云峰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集团”)的钢材,永滕工贸与云峰集团在2008年9月12日永滕工贸与云峰钢铁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同时签订合同号为JT-x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云峰集团向永滕工贸购买1,257.033吨、共442件的中厚板,总价款为5,995,158.70元;交货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前云峰钢材市场仓库内交货,仓库所需的进出库费及其他费用由永滕工贸承担;双方同意采用现款方式支付货款,云峰集团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额货款。合同签订后,永滕工贸于2008年9月17日向云峰钢材市场发函,通知该公司442件、1,257.033吨的中厚板转入云峰集团名下,出库凭云峰集团的提单出库。2008年9月18日云峰集团通知云峰钢材市场将442件、1,257.033吨的中厚板转入云峰钢铁名下。
4、2008年9月12日,永滕工贸与云峰集团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同时,云峰集团与云峰钢铁签订了合同号为JT-x的钢材购销合同,同时,云峰钢铁与永滕工贸签订了本案所涉的合同号为JT-x的钢材购销合同。同时,云峰集团又与上海佳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裕商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将442件中厚板以总金额6,085,086.08元出售给佳裕商贸,合同除总金额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与永滕工贸与云峰钢铁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一致。
5、原审审理中,永滕工贸承认将本案所涉货物出售给云峰集团后,佳裕商贸想购买该批货物,所以永滕工贸通知佳裕商贸到云峰钢铁处签订了合同,永滕工贸不把货物直接出售给佳裕商贸是由于该公司没钱。永滕工贸另承认,由于钢材市场波动很大,永滕工贸看涨,云峰钢铁看跌,而永滕工贸需要资金周转,故与云峰集团、云峰钢铁签订了两份合同。云峰钢铁亦承认之所以云峰钢铁与永滕工贸、云峰集团与佳裕商贸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是因为永滕工贸想从佳裕商贸处销售一部分货物,由于佳裕商贸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双方的合同未履行。
6、云峰钢铁原名上某云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5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上海云峰钢铁有限公司。云峰钢铁与云峰钢材市场、云峰集团均为独立法人,云峰钢铁与云峰钢材市场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云峰集团系云峰钢铁与云峰钢材市场的唯一股东。
7、佳裕商贸的股东是上海强盛综合经营部、吴某、吴某,永滕工贸的股东是佳裕商贸、上海强盛综合经营部和吴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永滕工贸与云峰钢铁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永滕工贸与云峰钢铁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永滕工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提走货物。现永滕工贸只提取了部分货物,剩余的货物一直未提取,永滕工贸明显违约,云峰钢铁有权选择要求永滕工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永滕工贸以云峰钢铁的货权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本案所涉货物本来就是永滕工贸出售给云峰集团,再由该公司出售给云峰钢铁,且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在同时签订的,永滕工贸在向云峰钢铁购买货物时已知道上述情况,永滕工贸在2008年9月17日将货权转让给云峰集团,云峰钢铁在次日得到所涉货物的货权,云峰钢铁、永滕工贸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前提清货物,故这并不影响云峰钢铁与永滕工贸之间合同的履行。云峰集团与云峰钢铁、佳裕商贸各签订了一份合同,将本案系争的货物出售给两家单位,因永滕工贸与佳裕商贸系两家关联企业,永滕工贸在订立合同时自己通知佳裕商贸至云峰钢铁处另订立合同,且本案系争货物系通用产品,可以在市场上购得,故云峰集团与佳裕商贸之间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故永滕工贸以云峰钢铁的货权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原审不予采信。永滕工贸应继续履行合同提取剩余的货物,同时永滕工贸应将剩余的货款5,923,836.90元支付云峰钢铁。因永滕工贸未按时提货,永滕工贸违约,永滕工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云峰钢铁违约金。现云峰钢铁要求永滕工贸承担从2008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923,836.90元为本金、按每月3%计算)并无不当,原审予以支持。因永滕工贸已支付云峰钢铁90,000元利息,该笔款项在利息中应予扣除。永滕工贸称已付90,000元是对部分货物瑕疵的补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云峰钢铁、永滕工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号为JT-x的钢材购销合同,永滕工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提取该合同项下的剩余钢材(详见附表);二、永滕工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峰钢铁货款5,923,836.90元;三、永滕工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峰钢铁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923,836.90元为本金、按每月3%计算,再扣除永滕工贸已付的90,000元利息)。如果永滕工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7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739元,由永滕工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永滕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9月12日除各方签订的合同号分别为JT-x、JT-x、JT-x的钢材购销合同外,永滕工贸与云峰钢材市场、云峰集团三方还签订了一份仓储协议书。2008年9月,永滕工贸与云峰集团商谈借款600万元,由永滕工贸提供442片、重量为1,257.033吨的中厚板钢材作担保,从2008年9月4日至10日陆续将钢材运至云峰集团指定的云峰钢材市场。云峰集团从2008年9月12日至17日分三次汇入5,995,158.70元。合同履行中,由于云峰集团向永滕工贸收取高昂仓储费用和利息致使永滕工贸的经营产生困难及无法按约履行,在未与永滕工贸协商的情况下以云峰钢铁的名义起诉并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永滕工贸无法经营。原审在明知借款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还支持每月3%的高额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就本案书证而言,云峰钢铁与永滕工贸签订合同时是无权处分的。佳裕商贸就本案所涉的同一批钢材与云峰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在没有解除前,佳裕商贸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的法律特征,出卖方对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应承担担保义务,云峰钢铁提供的钢材货权存在瑕疵。永滕工贸有权行使解除权。原审用公司股东结构来认定和解释法人制度太过牵强。股东的构成并不能成为法人对外行使民事权利的障碍,法人是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而股东仅是其内部构成而已。另,原审认为佳裕商贸与云峰集团签订的合同标的物即本案系争货物是通用产品,可以在市场上购得,不影响永滕工贸和云峰钢铁之间合同的履行,换言之,是通用产品就可以选择履行或不履行,永滕工贸也有权选择不履行合同。综上,本案合同实际是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是无效合同或者非法合同,原审判决高额利息违反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云峰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无论是原审中永滕工贸所称的合同货物存在瑕疵以及其不愿意再履行合同,还是上诉中提出的实为借贷合同而非购销合同,都说明永滕工贸在穷尽想法来构建其所谓的理由,从而逃避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云峰钢铁认为上诉理由均无依据。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永滕工贸向本院提交一份仓储协议书复印件,由云峰钢材市场、永滕工贸、云峰集团三方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中约定:按照云峰集团要求,永滕工贸将货物存放在云峰集团指定仓库,即云峰钢材市场场所;云峰钢材市场按永滕工贸出库重量收取吊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云峰钢材市场给予永滕工贸两个月优惠期,自两个月后开始收取仓储费。永滕工贸认为系争的钢材是其自有钢材,现在云峰集团指定的仓库里,如果本案双方是买卖关系,就不会有仓储协议书。
云峰钢铁对存在一份仓储协议书不持异议,但由于是复印件,对其中的内容未作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云峰钢铁如是基于买卖合同向永滕工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3、双方合同中约定的3%月息是否过高。
本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永滕工贸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永滕工贸在原审审理中对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只字未提,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直至上诉后才提出,已有悖诉讼诚信。虽然在同一天内双方当事人以及云峰集团之间通过签订三份内容类似的钢材购销合同后,最终由永滕工贸将本属于自己所有的钢材进行回购,但从三份独立的合同看,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且每次转售均有价格上的涨幅。同时,永滕工贸与云峰集团签订合同后,云峰集团如约支付了货款,永滕工贸二审中确认已向云峰集团开具了发票,货物也已存放至云峰集团指定的仓库,故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此后,云峰集团依据同云峰钢铁之间的合同,将货权转移给了云峰钢铁,云峰钢铁拥有了货权使其具备履行与永滕工贸之间的购销合同的条件。而永滕工贸确实在签约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仓库中提走部分货物,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上述事实显示各方之间完全符合连环购销合同的特征。而永滕工贸在二审中举证的仓储协议书中虽然约定由永滕工贸支付仓储费及吊装费等,但该约定与连环购销合同中的条款是一致的,即永滕工贸在售出和买入钢材时仓储费均由其承担。该约定是合同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永滕工贸据此认为本案系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二、关于云峰钢铁出卖的钢材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的问题。虽然各方签约当天,云峰钢铁尚未取得货权,但这并不足以导致云峰钢铁与永滕工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如卖方最终未能取得货权,则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合同签订后,云峰钢铁实际从云峰集团取得了货权,永滕工贸也实际提取了部分货物,故签约时卖方不具有货权并非权利存在瑕疵的理由。至于云峰钢铁同时与佳裕商贸签订合同,云峰钢铁在原审中已作出了解释。而从永滕工贸和佳裕商贸的股东构成上看,两公司确实存在股东重叠及出资关系,永滕工贸亦承认佳裕商贸是其找来签约的,说明同时形成这两份合同的原由永滕工贸是明知的,并非云峰钢铁故意隐瞒的结果,但永滕工贸并未对此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即使佳裕商贸依据同云峰钢铁的购销合同主张权利,佳裕商贸也只是另行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不影响本案中云峰钢铁要求永滕工贸按约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据此,本院认为云峰钢铁出售钢材并无权利瑕疵,永滕工贸无权选择不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
三、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永滕工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即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方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供方有权处理剩余货物即意味着云峰钢铁亦有权不作处理,而要求永滕工贸继续付款提货,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由永滕工贸承担。永滕工贸诉讼中提出约定的利息过高,而云峰钢铁认为其实际损失体现在永滕工贸逾期付款导致其资金周转不利、影响其盈利。就此,本院的意见是逾期付款与云峰钢铁其他可得利益之间无直接必然的联系,况且盈利多少也非实际损失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标准,综合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每月3%的逾期付款利息确属过高,应作适当减少,故采纳永滕工贸的上诉意见,将利息损失标准减为每月1%。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上海永滕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云峰钢铁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923,836.90元为本金、按每月1%计算,再扣除上诉人上海永滕工贸有限公司已付的90,000元利息)。
如果上海永滕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7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739元,由上诉人上海永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9,499.35元,被上诉人上海云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9,23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739元,由上诉人上海永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5,171.44元,被上诉人上海云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8,56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晓镍
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炜
书记员王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