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曾某某因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9)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聂忠仁,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下午,原告雇请案外人周福清、周永升去装矿木,当两人站在被告刘某某的车上为原告装矿木时,被被告曾某某驾驶的农用车撞中所装矿木的货车尾部,由此导致两人受伤。事发后,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扣押了两被告的肇事车辆,两伤者被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周永升因伤情严重又转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7日,两被告未征求原告的意见,即与伤者方就该事故的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由刘某某一次性支付给曾某长承担责任款贰万元整(包括受伤人的医药费、伤残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必要的其它合理性开支);2、自支付承担责任款后,全部由曾某长承担所有相应支付的费用,以后刘某某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对该协议,两伤者均签字表示了认可。当协议提交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后,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在未对该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即解除了对两被告的肇事车辆的扣押。由于两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为此,两伤者便以原告是他们的雇主为由先后将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08年11月31日以(2008)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除去被告曾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由原告赔偿周福清人民币x.5元,并承担诉讼费500元;于2009年8月4日以(2009)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除去被告曾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由原告赔偿周永升人民币x.58元,并承担诉讼费700元。至此,法院判定原告应承担两伤者的赔偿责任款共计为x.08元。原告在按照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了一部分后,于2009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所承担的经济损失x.08元及原告因应诉所花费的其他费用5000元,合计x.08元;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在两伤者治疗期间,两被告已共计支付其赔偿款x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支付了x元),在上述赔偿款中,伤者周福清已获得赔偿x余元,伤者周永升已获得赔偿x.3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于案外人周福清、周永升系原告雇请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人身损害是由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因此,原告作为雇主,在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另行起诉并向两被告提出追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曾某某提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未在停车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的辩解主张,由于原告不是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曾某某提出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曾某某提出原告在没有完全履行完毕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不得向被告追偿的主张,因有悖于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两被告在案发后就如何承担案外人的经济损失所签订的协议,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协议中有关被告刘某某支付给曾某某x元后不再负连带责任的条款,因与有关的法律规定相违背,故该条款对本案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案外人所遭受的损失是因为两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因此,对原告追偿的损失,两被告仍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费用,法院应予确认。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因应诉所花费用5000元的主张,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某向被告曾某某、刘某某追偿的赔偿款计人币共计x.08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x.0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00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应诉所花费用5000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00元。
上诉人曾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彭某某不顾雇员安全,在弯急、视线不良的情况下占用公路作业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雇员受伤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的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且没有全部履行,无法律约束力;2、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到处筹措款项,而被上诉人彭某某却未出分文,在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后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基于此种情况,一审判决违反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曾某某向本院分别提交了对彭某根的调查笔录一份、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无安全保障措施。经质证,被上诉人彭某某认为这两份证据材料不是原件,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实在。经二审审查,上诉人曾某某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彭某某不顾雇员安全,在弯急、视线不良的情况下占用公路作业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雇员受伤的主要原因,但其对于这一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自愿就赔偿周福清、周永升的经济损失问题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是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曾某某、刘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协议中约定刘某某的责任免除部分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原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在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决雇主彭某某向雇员周福清、周永升承担赔偿责任后,被上诉人彭某某以该生效判决为依据向曾某某与刘某某行使追偿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曾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谟贵
代理审判员张朝华
代理审判员陈友红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曾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