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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蓝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南宁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原告蓝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某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诉称:一、2011年3月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蓝某借款70000元。当时以张某为甲方与蓝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也属作为借款借据凭证,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雅阁牌桂x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并将《机动车行驶证》及其他相关票证交予原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借回雅阁牌桂x小型轿车使用并写有借条给原告,该桂x号小型轿车现仍由张某使用管理。这是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确立的事实。杨某钟作为担保人在《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杨某钟担保期限已过,无责负担偿还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之义务。为此,原告蓝某不予以追诉杨某钟为本案某事人。二、在被告张某与原告蓝某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中,被告承诺还借款期限定于2011年4月9月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借款。并用以其所有的桂x号小车作抵押给原告,到2011年4月9日前被告不能还清借款的,被告将该车桂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及提交车档案某料给原告收执的,该车归原告所有。在《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又共同约定“该车抵押期间经乙方(蓝某)同意可将车辆借给甲方(张某)使用,乙方(蓝某)有权随时将该车收回,至甲方(张某)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三、鉴于被告张某不履行《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与其自己承诺的约定,即逾期至今仍拖欠原告蓝某的借款未偿还本息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款案某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某告支付原告利息,即以70000元为基数,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4月10日起止被告还请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某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承担本案某诉讼费用。

原告蓝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抵押借款协议》1份,2.被告张某借车时出具的借条1张,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1张,4.桂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完某、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各1份。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下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某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1份,被告张某借车时出具的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1张,桂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完某、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张某(甲方)与原告蓝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的内容为:一、甲方借到乙方人民币70000元正,借期1个月,2011年4月9日前全部还清借款。用甲方的桂x号小车作抵押给乙方使用。到2011年4月9日前甲方不能还清借款的,甲方将该车提档案某户给乙方,该车归乙方所有。二、甲方保证该车来源合法,手续齐全,非套牌车、非已抵押银行或个人的车辆,否则由甲方及担保人负责赔偿乙方二倍借款。该车未抵押及转让给乙方前所发生的一切事故、案某、经济纠纷均由甲方负责处理。该车抵押给乙方后,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由乙方保存,甲方不得再到车管部门报失补办,不得再次将该车抵押给第三方。该车抵押期间经乙方同意可将车辆借给甲方使用,乙方有权随时将该车收回至甲方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三、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协议签订之日,原告通过其祖母覃仕英的农行账户(账号:x)转账64400元到被告张某的账户(账号:x),另外5600元原告则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70000元借款后,在转账644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上写明:“已收到该款”,并签名、捺手印,未就5600元另行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便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1146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某诉讼费用。后又变更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某案某,覃仕英与蓝某作为共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2012年2月8日,覃仕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以其已经将其农行账户上转给被告张某的64400元及现金5600元送给蓝某,本案某权人是蓝某为由,申请退出本案某讼。经审查,覃仕英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已当庭裁定:准许覃仕英退出本案某讼。原告在立案某将杨某钟列为第三人,2012年1月13日,原告以杨某钟的担保期限已超过为由,申请放弃对杨某钟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已当庭裁定杨某钟退出本案某讼。

另查明,原、被告并未就桂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办理车辆抵押登记,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某出具借车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本人抵押给蓝某的桂x号本田小轿车一辆,蓝某可随时将该车要回,至本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原告即将桂x号车交给被告管理使用,原告蓝某现持有桂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票证原件。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某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该《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写明:甲方(张某)借到乙方(蓝某)人民币70000元,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某事实的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某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某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某方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某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即以70000元为本金,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4月10日起至本案某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某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蓝某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蓝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方法: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本案某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某受理费918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某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某。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某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某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某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爱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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