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修武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得修武县X乡××村西南地马××、李××和张××三家的树木共计413棵沙兰杨树伐倒,经鉴定,所伐倒树木立木蓄积为49.20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证人李×、赵××等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罚金或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韩××证言,其在××村X路西侧见到范某某、赵××和十几个工人在伐树,均系沙兰杨;2.证人马××证言,其通过本村张××将104棵沙兰杨树卖给东水寨村一人;3.证人张××证言,经其介绍,马××将树卖给了东水寨的李×;4.证人李××证言,经张××介绍其以x元的价格将树卖给了范某某;5.证人李×证言,其和赵××、范某某三人购买了××村李××、马××、张××的沙兰杨树,其负责伐树、装车;6.证人赵××证实内容与李×一致;7.证人李×××证言,李×、范某某伐树时,其帮忙修柴火、装车;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9.修森刑鉴字(2011)X号鉴定书证实滥伐立木蓄积:马××104棵为10.3741立方米、李××175棵为23.6287立方米、张××134棵为15.1972立方米,共413棵,立木蓄积为49.20立方米;10.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其伐树时未办理采伐证;11.户籍证明以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罪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