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原告为被告送炭块,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于2010年10月18日原告给被告送炭块1490公斤,单价为每吨880元,被告并向原告打了欠据。1490公斤合计1.49吨,合款1311.2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302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我张某浴池开业,经人介绍从原告那儿买炭,口头协议是一大车付算,结果原告没有拉,原告延期给被告拉炭,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不应再给原告钱,而且原告送的一点是让试烧,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丁军德出庭并未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让原告给其送炭块的数量、期限及试烧情况,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经中间人让原告侯某给其送炭块,并约定每吨880元,且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给被告送了1490公斤炭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原告货款1311.2元被告未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付1302元,属其自由处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302元,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是一大车付算,原告送的炭块是让试烧,原告延期给被告拉炭,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不应再给原告钱,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并未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让原告给其送炭块的数量、期限及试烧情况,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力,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侯某货款1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偿付被上诉人130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订立煤块买卖协议,但被上诉人仅送了1.48吨煤块,经上诉人多次催送,被上诉人不送也不说不送,迟延了一个多月,煤块从880元一吨涨到1200元一吨,给上诉人造成了12000多元的差价损失。一审判决不考虑全案情,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1302元货款,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某于2010年10月18日给上诉人张某送炭块1490公斤,因上诉人张某未支付货款而向被上诉人侯某出具了欠据,故上诉人张某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张某偿付被上诉人侯某货款1302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某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侯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