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诉被告刘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刘某乙于2012年6月23日前给付石某4000元。
此外,互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自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韩振江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