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汪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张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某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树刚,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到庭某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元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被告从未与我同居过。双方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又加之身处两地,原告在焦作,被告在新乡,我们中间根本没有接触过几次,我对被告不了解,在父母的操办下草草结婚。结婚当天就因为被告给我要磕头礼钱生了场气,第二天又因为被告之弟要住在我家,我们又生了气,被告就与她弟到我家旁边的宾馆里住了一夜。后被告离开,回了她娘家,再无音讯。就这样,我们婚后被告前后在我家住了六天,其行为与骗婚有何差异我们既没有共同生活过,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又由于婚前被告借婚姻之名向我索要彩礼x元,导致我家庭某活困难,现要求其予以返还。
被告张某辩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原告性格和别人不一样,且爱财如命。办婚事时一点都让人感觉不到喜庆,从头到尾都是钱。按习俗,结婚磕头礼应归女方,但男方连让我见都没让见,但我也忍了,接下来原告及其父母却变本加厉,轮流向我要钱,并往外赶我。我回娘家潘店办丧事,让原告来,原告也不来,并称以后与我无任何关系。现我们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因此同意离婚。至于原告给我的彩礼,我已购置婚嫁用品、衣服、待客消费完毕,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被告各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二、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三、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针对争执焦点一,原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焦作市中站区中站分局新义派出所证明一份;2、张一×庭某证言;3、张二×庭某证言。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红旗区家宴庄酒店出具的票据15张,证明在此酒店待客花费3000元;2、焦作市百货大楼恒兴商厦出售老爷车服饰购物小票两张(2010年1月5日);3、焦作市百货大楼恒兴商厦出售男装购物小票两张(2010年1月5日);4、焦作市百货大楼恒兴商厦出售女装购物小票两张(2010年1月5日);5、封丘县潘店供销社第一门市部证明一份;6、待客烟酒发票20张;7、孙××证明一份;8、购买“三钻”小票三张;9、证人谢×庭某证言;10、证人张三×庭某证言。
针对焦点二、三,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某,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两位证人庭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于举证期满前十日提出出庭某请,张一×证言自相矛盾,不真实,张二×证言也不实。原告汪某某对被告张某证据8无异议,认为被告证据1、2、3、4、6支出的真伪无法确定,且缺乏关联性,证据5也不真实,且缺乏关联,证据7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出庭某受质询,证据9证言内容不实,且缺乏关联,证据10证言内容不实,且前后矛盾。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1及两位媒人张一×、张二×庭某证言均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某证据1、2、3、4、6、8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7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证据9、10证人证言内容虽基本一致,但其内容无相关有效证据支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伪,故均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某,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被告张某经其表姐张卫敏托媒人张爱梅介绍与原告汪某某相识。2009年农历8月14日定亲。201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离开原告家,此后未再回去与原告共同生活。婚约期间,被告收受原告见面礼x元,原告父母见面礼各660元,商量送好x元,钻石戒指一枚(花去5530元),钻石耳钉一枚(花去2320元),钻石项坠一个(花去x元),合计x元。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短短的时间内即生气两次,不能互谅互让,经法庭某解,原被告均不愿继续维持并改善关系,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予干涉。同时,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期间被告收受原告巨额彩礼,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被告张某应酌情适当返还,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未与被告同居生活及被告关于彩礼款已消费完毕,“三钻”已丢失,不应再返还的辩解,因其均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及缺乏相关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汪某某彩礼款x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伟霖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李秋香
二O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