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张某甲,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刘某峰、刘某林(三人均已起诉)、刘某宾、刘某强(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中牟县农业职业学院家属院内,盗窃铁通公司通信电缆300米,后出售得赃款三万元。涉案通信电缆无实物亦无价值鉴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同案犯刘某、刘某峰、刘某林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贾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以胁从犯定罪量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以胁从犯定罪量刑的理由,经查,同案犯当时虽未告诉上诉人刘某某是去盗窃,但到达盗窃现场后,当上诉人刘某杰得知是盗窃电缆时,仍然积极参与,并伙同他人关掉机房里的报警器,致使同案犯顺利盗窃通信电缆300米,后共得赃款x元,其本人事后亦分得赃款500元,因此,故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