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兴市XX政府,住所地资兴市。
委托代理人蔡XX,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X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柴油机厂
第三人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X乡。
委托代理人欧XX,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郴州市XX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杨XX父亲杨XX(已死亡)在原告XX政府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亡。资兴市XX政府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3月23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资兴市XX政府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3月19日,湖南省民政厅下达下湘民行发(2012)X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资兴市X区划调整的批复》,批准撤销了资兴市XX政府。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案中,资兴市XX政府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被撤销,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资兴市XX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
审判员谢X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