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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安宫行政村与被上诉人韩某乙、原审原告刘山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川县X乡东安宫行政村(以下简称东安宫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陕西升达(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润林,陕西圣地(略)。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山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东安宫行政村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乙、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山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洛川县人民法院(2010)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川县X乡东安宫行政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林、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山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5月6日,第三人洛川县X乡东安宫行政村与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韩某乙承包本村上洼土地6.5亩承建果园,承包期限自1994年5月6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在所承包地内建成果园6.5亩。2008年,因第三人洛川县X乡东安宫行政村X路筹款问题,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刘安平召集了村委会及理事会部分成员开会讨论后,决定在本村上洼地原承包户同意的情况下,提前对该地进行承包,提前收取承包费用解决修路费用问题。后经与原承包户包括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在内的5人座谈后决定同意提前两年续包交纳承包费,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提高到每亩220元,在总承包额上优惠40%。后原承包户韩某信提出要求在原合同期满后免费承包一年。村委会主任刘安平同意后双方签订了续包协议,刘安平在续包协议上将承包期限改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7日止。2008年5月20日,村委会主任刘安平与其余承包户协议签订后理事会成员刘永贤、刘海平、韩某民签名,并村委会盖章监证。2008年6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也与村委会主任刘安平签订了果园续包协议,承包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7日止,每亩220元,承包费为8300元,并由村委会盖章监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向村委会主任交纳承包费3500元,下欠4800元要求给其缓几天就交,后6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因无法交清剩余承包费,故向村委会主任刘安平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经营管理该果园至今。2008年10月份,第三人洛川县X乡东安宫行政村村委会主任改选为韩某甲,后该村委会主任多次找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交清承包款。但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已向原任干部刘安平还清其欠交的4800元,并抽取其所打欠条。后第三人洛川县X乡东安宫行政村X村内广播通知并张贴公告将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承包的果园另行发包,后原任干部刘安平告知其村委会主任韩某甲,韩某乙的果园已经包出去,不要再另行发包。2010元月28日晚,第三人洛川县X乡东安宫行政村村委会主任韩某甲召集了村委会部分委员及干部讨论因韩某乙果园到期重新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刘山虎,并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每亩每年150元,承包期为10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刘山虎向第三人交清了承包款9300元。在原告(反诉被告)刘山虎进园经营管理时遭到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的阻挡,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以村上已与其签订续包协议,现仍在其承包期限内为由多次阻挡原告(反诉被告)刘山虎进园经营。后双方因承包纠纷由永乡乡政府干部协同村委会进行谈话调解,经调解认为该果园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山虎经营管理,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不服,便建议双方走司法程序解决。

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洛川县X乡东安宫行政村会议决定对本村上洼果园提前两年承包收取承包费为筹集修路资金,与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及其他承包户签订果园续包协议,并约定优惠40%承包费及免费承包一年,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洛川县X乡东安宫行政村X村委会主任有权签订合同并收取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3500元承包费,在此情况下不能以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变更帐务手续移交不全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没有交清承包费,属合同的不完全履行行为,并不能致该合同归于无效。第三人洛川县X乡东安宫行政村此后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催要承包费,属对原合同续包协议的认可行为,不能因韩某乙未向其交纳承包费认定为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放弃续包的理由。此后在第三人未依法终止韩某乙与其签订的续包协议的情况下将该果园再次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刘山虎,导致该合同的签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原告(反诉被告)对该果园无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排除妨害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洛川县X乡东安宫行政村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所取得的收益,应予以返还。因第三人在该果园承包过程中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刘山虎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对第三人洛川县X乡东安宫行政村辩称,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所持有的果园续包协议上无本村理事会成员签名为筹集修路资金提前收取承包费不能欠交且该协议须经鉴定后生效的理由,不是该协议生效的必备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山虎对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二、由第三人洛川县X乡东安宫行政村酌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山虎经济损失500元。三、由第三人洛川县X乡东安宫行政村返还收取原告(反诉被告)刘山虎的承包费9300元并支付同期人民银行利息自2010年元月28日至交付之日止。四、由第三人洛川县X乡东安宫行政村继续与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履行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果园续包协议。五、原告(反诉被告)刘山虎不得再妨害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正常经营管理。六、依法驳回原、被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山虎承担50元,第三人洛川县X乡东安宫行政村承担150元;反诉费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50元,由第三人洛川县X乡东安宫行政村承担150元。

判决送达后,原审第三人东安宫行政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韩某乙并未与原任村主任刘安平签订续包合同;其与刘山虎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其赔偿刘山虎500元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其与刘山虎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某乙答辩称,其是与时任东安宫行政村的法定代表人刘安平签订的果园续包协议,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刘山虎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虽有效,但其合同签订在先,根据法律规定,果园应由其承包经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刘山虎答辩称,韩某乙与东安宫行政村并未签订果园续包协议,其与东安宫行政村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果园应由其经营。请求改判果园由其经营。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果园承包合同、果园续包协议、收款收据、欠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安宫行政村与被上诉人韩某乙之间的果园续包协议、收款收据、欠条、证人证言证实韩某东安宫行政村确已签订果园续包协议。刘安平在担任东安宫行政村法定代表人期间,依职权与韩某乙签订果园续包协议,并收取相关费用,未损害东安宫行政村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是双方合意的表现,应为有效协议。刘安平给韩某乙出具的收款收据虽不符东安宫行政村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但该规定仅在东安宫行政村内部有效,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诉人东安宫行政村与原审原告刘山虎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亦属有效,因韩某乙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经营果园在先,根据相关法律,果园应由韩某乙承包经营,上诉人应与刘山虎解除果园承包合同,返还刘山虎向其交纳的果园承包费,并赔偿刘相关损失。上诉人东安宫行政村虽对韩某乙与上诉人时任法人刘安平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其合法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东安宫行政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洛川县X乡东安宫行政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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