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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丁与被上诉人张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丁,被上诉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戊、张某丁系邻居关系。2009年8月14日下午,张某丁夫妇与张某戊因小孩掰玉米发生撕扯,在撕扯中张某丁用小木棍将张某戊头部打伤。伤后,张某丁与其孩子用架子车将张某戊送往张某卫生院治疗,张某丁支付伤口包扎费31元,张某戊支付医疗费50元。后张某戊被转入陕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882.37元,支付往返租车费215元。受伤当日,张某戊向张某派出所报案。同年9月24日,陕县公安局作出陕公(茅)决字(2009)第X号行政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丁罚款100元。张某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张某戊于2010年6月8日起诉来院。庭审调解中,张某戊、张某丁坚持诉辩意见不变,且张某丁不请求调解,至调解依法不能进行。

原审认为,张某丁用木棍将张某戊头部打伤,有陕县公安局出具的处罚决定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某丁应就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张某戊的经济损失。有关张某戊的损失应依核实为准,医疗费为932.37元,交通费为215元,误某按每天50元计算,误某为300元,护理费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合计1687.37元。庭审中张某丁要求张某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丁赔偿张某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87.3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丁负担。

宣判后,张某丁不服,上诉称:1、双方的冲突由张某戊到张某丁家寻衅滋事造成,张某丁是正当防卫行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的张某戊各项费用不实,其雇出租车去住院的日期与张某戊的住院日期不符,误某,护理费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戊答辩称:1、双方冲突确实发生于X年X月X日,起诉时我记错了时间,雇出租车的收条也是后来补的,时间记错了。2、张某戊没有到张某丁家寻衅滋事,张某丁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行为。3、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另查明,张某戊在原审中提交的雇出租车所花费200元交通费证明,其雇车时间和证明书写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与其病历、公安机关的的处罚决定等证据不符,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某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丁用木棍将张某戊头部打伤,有陕县公安局出具的处罚决定在案佐证,张某丁认为纠纷完全由张某戊寻衅滋事引起,张某丁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主张,张某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戊提交的雇出租车所花费200元交通费证明,本非正规发票,且其雇车时间和证明书写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与其病历及公安机关的的处罚决定等证据不符,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张某丁对张某戊赔偿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丁赔偿张某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1587.37元;

三、驳回张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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