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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郭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戊(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焦某、被告人李某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下午,崔某酒后与焦某发生口角,焦某与崔某发生互殴,各自受伤。崔某的朋友被告人李某戊、郭某及李某己(另案处理)等人知道后,将正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检查伤情的被害人焦某强行带到林州市中心医院,逼焦某给崔某下跪认错,后被告人李某戊、郭某、李某己等人将焦某带到陵阳镇东山等地,并对焦某殴打。次日凌晨3时左右,又带焦某到中心医院让其给崔某看护输液,凌晨5时许焦某见机逃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某左侧锁骨骨折、多部位挫伤占体表总面积12%,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侧面部擦伤、右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戊、郭某家属与被害人焦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自行调解并履行,被害人焦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李某戊、郭某对调解协某当庭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陈述、证人崔某、崔某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协某、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郭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戊、郭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戊、郭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跃

审判员高洁

人民陪审员郝明月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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