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卜拉·X。因本案于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甘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拉·X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卜拉·X、辩护人甘X及翻译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阿卜拉·X在本市闸北区X路、梅园路路口附近,趁被害人张X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索尼爱立信W59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阿卜拉·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阿卜拉·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阿卜拉·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表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卜拉·X系初犯,犯罪情节轻,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要求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阿卜拉·X在本市闸北区X路、梅园路路口附近,尾随被害人张X并趁其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索尼爱立信W59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0元。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阿卜拉·X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5日16时30分许,其一部索尼爱立信W595型手机被被告人阿卜拉·X盗窃的事实。
2、证人张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5日16时30分许,其同学张X的一部索尼爱立信W595型手机被被告人阿卜拉·X盗窃的事实。
3、证人王X、刘X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阿卜拉·X尾随两名女子并窃得其中一名女子的一部索尼爱立信W595型手机,被其当场抓获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相关信息并已经发还被害人张X的情况。
5、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索尼爱立信W595型手机的价值。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工作情况,证实案发的经过。
7、被告人阿卜拉·X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拉·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阿卜拉·X关于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阿卜拉·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卜拉·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宗光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