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三峡XX建筑集团万州永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XX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XX街道办事处西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上诉人康X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三峡XX建筑集团万州永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忠公司)、张XX、重庆市X区X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XXX街办)、重庆市X区XXX街道办事处西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山居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康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20日,康XX供给冯家院工地钢材4吨,计9800元,收货人曾启杰在收条上签字。同年4月27日,张XX向康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康守财钢材款x元,大写人民币肆万零壹佰柒拾元正。钢材款没有按时支付,欠款人以按月利2%计算利息。”永忠公司二工程处在该欠条上加盖印章。同日,张XX向康守财借款2000元,约定按月2%计算利息。同年5月23日,张XX向康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康守财钢材款大写人民币叁万叁千伍佰元正。”该欠条还批注“此钢材款多次追收没有结到,仍按月利2%分计息”的内容。2000年12月30日,张XX向康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康XX价值5483元的钢材。2001年1月1日,经张XX与康XX算账后,张XX在2000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上批注:“实欠康守才现金伍仟肆佰捌拾叁元正,另外以前钢材款全部把本和息结清”的内容。
由于被告张XX等被告未付清钢材款,原告康XX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0月17日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康XX的诉讼请求。康XX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康XX撤回起诉。原告康XX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康XX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永忠公司与被告西山居委联合建设的位于重庆市X区冯家院X号综合楼第X号门面房屋。
另查明,位于重庆市X区冯家院X号综合楼,是原龙宝区XXX街道办事处冯家院居委会与原万县市XX永忠建筑公司联合建设的房屋,万县市XX永忠建筑公司已变更为永忠公司,龙宝区XXX街道办事处冯家院居委会于2001年9月25日被撤销,其管理范围划入西山居委。永忠公司一工程处将该工程承包给永忠公司二工程处施工,张XX在承包方签字。2001年3月6日,永忠公司、冯家院居委会与XX建筑二分公司签订《关于加快冯家院居委会联建综合楼后续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永忠公司承担永忠公司二分公司(原永忠公司二工程处)在该工程一切欠款的清偿责任等内容。
2002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张XX诉被告永忠公司、冯家院居委会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作出(2001)渝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冯家院居委会已履行了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的义务,判决永忠公司支付张XX工程款x.73元及利息,驳回张XX要求冯家院居委会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为解决冯家院综合楼购房户的办证遗留问题,XXX街办于2009年6月4日向重庆市X区房管局提出对应交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计x.39元予以挂账或者减免,该房管局同意予以挂账处理;XXX街办出面收取了该幢楼X多户的购房尾款x元至x元,尚未交给房管局。
一审法院认为,张XX向原告康XX出具钢材收条和钢材款欠条,双方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手人为曾启杰向原告出具收条,认可冯家院工地收到价值9800元的钢材,该证据由原告持有,且张XX也予以认可,也证明了张XX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张XX于2001年1月1日在2000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上批注:实欠康XX现金5483元和以前钢材款全部把本和息结清的内容,表明张XX实际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5483元以及将以前的钢材款本金、利息已结清的事实。该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鉴于张XX与永忠公司就工程款结算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即由永忠公司支付张XX工程款),本案原告的钢材款应当由张XX承担支付责任。同时,被告张XX系永忠公司二分公司(原二工程处)的负责人,其在万州区冯家院X号综合楼工程施工中的行为,又是永忠公司二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康XX所供的钢材用在万州区冯家院X号综合楼的工程建设中,而永忠公司二分公司又是被告永忠公司为建设万州区冯家院X号综合楼而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永忠公司承担。故被告永忠公司依法亦应当对原告的钢材款承担支付责任,其履行义务后,可向被告张XX追偿。被告张XX未与原告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的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被告张XX、永忠公司尚欠钢材款x元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2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原冯家院居委会已履行了联合建房的义务,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XXX街办代为收取冯家院综合楼购房户购房尾款,目的是为解决其购房户办理房屋土地权属证明的遗留问题,所收取该款的权属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故XXX街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三峡XX建筑集团万州永忠有限公司、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康XX钢材款5483元及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保全费930元缓在执行程序中扣收,合计1968元,由原告负担800元,其余1168元由被告永忠公司和张XX负担。
康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忠公司、张XX给付材料款x元及利息,判决XXX街办、西山居委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忠公司、张XX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x元债务张XX已支付大部分,只剩下5483元错误。康XX手中有全部x元债权原始凭证,张XX没提交任何清偿债务的证据。而2001年1月1日债权凭证上所批注是康XX书写,不是张XX书写,且康XX批注的完整内容是“实欠康XX现金5483元正,另外以前钢材款未全部把本和息结清。”2、XXX街办、西山居委应承担连带责任。
永忠公司答辩称:康XX自己批的实欠5483元,条子已很清楚。已判决公司给付张XX工程款,公司不应再承担钢材款的给付责任。且康XX多次诉讼的钢材款金额也不一致。XXX街办收取了购房尾款,应承担给付责任。
张XX答辩称:若未付清以前的钢材款,康XX不可能会在收条上批注“实欠康XX现金5483元正,另外以前钢材款全部把本和息结清。”张XX手中无任何条子。
XXX街办、西山居委答辩称:其未参与本案钢材买卖,对是否欠款不清楚,也与其无关。XXX街办出面收取购房尾款是为协助办理房产证,维护稳定。XXX街办、西山居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康XX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万州区法院复印收款收据。2、加盖万州区法院公章的2000年12月30日钢材欠条复印件,该复印件批注“实欠康XX现金5483元正,另外以前钢材款未全部把本和息结清”。康XX陈述,其在(2010)万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了共计5份债权凭证原件,该件从万州区法院档案室复印,原件中批注“实欠康XX现金5483元正,另外以前钢材款未全部把本和息结清”。证明5张债权凭证记载共计x元债务张XX没有清偿。3、冯家院综合楼售房情况表,证明永忠公司和XXX街办收了60多万元房款不知去向;西山居委无偿得了一68.74套M2的房屋。
永忠公司质证认为:若真没结清,不可能隔了十多年才来要。“未”字明显是康XX加上去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条子上是不是有个“未”字不清楚,看起来是个“×”,需调进核实,对真实性不认可。
张XX质证认为:“未”字是事后加的。不认可真实性。
XXX街办、西山居委质证认为:居委会得的房屋是还房,是修房占了居委会原来的房。XXX街办收尾款是为解决遗留问题。
二审中,本院调取了万州区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案卷,该案卷收录了康XX主张债权的全部5张债权凭证原件。其中张x年12月30日出具的条子原件中,在债务人张XX前后两次签名之间的空白处批注了以下内容:“实欠康XX现金5483元正,另外以前钢材款未全部把本和息结清”。该条子中的“未”字由一个加入符号添加,并有涂改。
康XX解释2000年12月30日欠条及其上的批注的来历时陈述:欠条是张XX自己结算为5483元,又过了几天,康XX拿复印件找张XX。“实欠康XX现金5483元正,另外以前钢材款全部把本和息结清”是康XX写的。欠条上计算公式和张XX的签名、日期是张XX自己写的,该欠条认可了数额为5483元。“另外以前钢材款全部把本和息结清”不是2001年1月1日写的,批注与事实不符,康XX以为收得到款才批注的,后找张XX几次均未给之后,康XX就添加的“未”字,但什么时间添加的不记得了。批注都没当着张XX的面写。欠条都在康XX手中,康XX没拿到钱是事实,康XX不明白财务的事才在欠条批注。
永忠公司认为,X号案件审理时一、二审均无“未”字,不认可是“未”字。条子是张XX与康XX的结算。
张XX不认可原件中的“未”字,认为如钢材款未付清,无需批注。
二审第二次调查询问后,康XX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其欲证明张XX亲自认可康XX手中5张条子的钱都未付。本院电话通知对方当事人对前述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进行质证,均表示不再到庭质证。
经二审审理,除一审查明张XX在2000年12月30日出具的条子上批注的事实有误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该条子中的批注是康XX书写,且条子原件上在“款”与“全”字之间由加入符号添加了一个经涂改了极像“未”的字。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张XX均未亲自出庭。
本院认为,张XX认可康XX在其出具的条子上的批注“实欠康XX现金5483元正,另外以前钢材款全部把本和息结清”的内容,但张XX未认可康XX事后添加的“未”字,更未认可康XX所主张“5债权凭证载明的债权张XX事实上均未给付”的事实。由于康XX亲自在张XX出具的债务凭证上批注了“另外以前钢材款全部把本和息结清”,张XX以此抗辩其已把以前钢材款全部结清,现康XX主张其手中其余3张钢材款条子载明的债权均未得到清偿的证据不足。1999年4月27日的2000元条子载明是借款,属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认为应另案解决并无不当。XXX街办、西山居委与康XX销售钢材没有合同关系,康XX销售钢材的欠款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一审驳回其要求XXX街办、西山居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恰当。综上所述,康XX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康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元琼
审判员何洪
审判员刘健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胡玉婷
附:图1为本案一审康XX提交加盖一审法院公章的复印件
图2为(2010)万民初字第X号卷收录康XX提交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