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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丽云、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事实

1、2008年9月份至200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为驾校订购教材和题库的工作之便,先后5次收受省某现金

x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

2、2009年3至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浚县恒安驾校资质升级过程中,利用鹤壁市交通局运管处驾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该校校长耿某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

3、2009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为淇县大众驾校补办结业证过程中,利用鹤壁市交通局运管处驾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该校校长刘某现金6300元,据为己有。

4、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浚县黎阳驾校资质升级过程中,利用鹤壁市交通局运管处驾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该校校长郭某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

5、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浚县职高驾校校长罗某某现金1000元,据为己有。

二、贪污事实

2009年元月份至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为鹤壁市东岭驾校与鹤壁市交通驾校补办结业证的过程中,分别收取该两校补办结业证费用x元、x元。李某某将其中的x元交给运管处驾管科李某X保管,将余款x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省某、耿某、樊某、刘某、郭某、罗某某、和XX、闫某、李某X、李某X、赵XX等人的证言,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文件,鹤壁市东岭驾校、交通驾校出具的关于补办结业证人数统计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任职文件,银行业务回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省某共实际送给我x元;2、刘某送的6300元是送给单位的,应认定为贪污;3、在贪污罪中,我还将驾校为补办结业证送的钱给单位职工发福利花去x元,应从贪污总额中去除。

辩护人康某某、王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经过不能证明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涉嫌受贿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构成自首;2、省某与运管处发生业务仅x元,与驾校发生的业务是否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予以介绍,仅有省某的证言,该起受贿事实不能认定;3、对刘某因办结业证送的6300元应认定为贪污;4、罗某某送李某某的1000元仅是为了搞好关系,不能认定为受贿。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1、2008年9月份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为驾校订购教材和题库的工作之便,先后收受省某现金x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省某是卖驾驶员从业资格教材和题库的。2008年8至9月份,省某到我办公室说想卖点书给运管处。到了中秋节前的一天上午,省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5000元,经我介绍,我们运管处买了省某几千本书。2009年1月初,省某又来办公室找我说了会儿话,临走给了我5000元。2009年3月份,省某来我办公室说去年合作的很好,希望运管处还能买他的教材,临走给我x元。2009年3月份,省某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5000元说是教材好处费。2009年5月份,省某来我办公室给了我x元,说是驾驶员从业人员题库好处费。

(2)证人省某陈述:2008年8至9月份,我到鹤壁推销驾驶员从业资格教材和题库。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到李某某办公室聊了会业务上的事,临走送给李某某5000元。2009年春节前,我到李某某办公室闲聊了一会儿,临走把5000元放到他办公桌上,说过春节了,这钱让他买点东西。2009年3月份,我考虑到李某某在去年对我帮助比较大,希望继续合作,就去他办公室送给他x元。2009年3月份,我送给李某某5000元教材好处费。2009年5月份,我送给李某某驾驶员从业人员考试题库好处费x元。

(3)证人李某X证言:2008年下半年,从业资格证考试培训教材和题库推销商找过我,我直接让李某某和推销商具体商谈。查看教材、题库质量、谈判价格及需要购买多少数量,都由李某某具体负责,谈好后李某某就向我汇报一下,我同意后,下面的事情就是李某某具体经办了。

(4)发票一组。证明省某向驾管科及驾校卖书的事实。

(5)存取款明细。证明李某某收受省某x元存入其账户。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3至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浚县恒安驾校资质升级过程中,利用鹤壁市交通局运管处驾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该校校长耿某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

3、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浚县黎阳驾校资质升级过程中,利用鹤壁市交通局运管处驾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该校校长郭某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

4、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浚县职高驾校校长罗某某现金1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3起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樊某、郭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事实

2009年元月份至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为鹤壁市东岭驾校、鹤壁市交通驾校及鹤壁市淇县大众驾校补办结业证的过程中,分别收取补办结业证费用x元、x元和6300元。李某某将其中的x元交给运管处驾管科李某X保管,将余款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1月1日前我们对补办结业证的每个证收费110元,出具行政事业收费的正规收据。此后,省某府下发了有关文件,该项业务不再收费。2009年3月份左右,东岭驾校的校长和XX和交通驾校校长闫某找到我说驾校出点费用让我们补办结业证。我基本是按照一个证100元的标准去找的发票,但因为这个钱不能正大光明的收,所以在收钱时对于零头就不要了,比如54人要办结业证,但我就收5000元。具体数额以落实后的补办结业证的数量为准。刘某在2009年8月份找我办的这事,给我6300元钱。我把收补办结业证的钱中的两万多元给了内勤李某X。

(2)证人和XX的证言:2009年3月份左右,我到李某某办公室对他说,现在补办结业证不让收费了,你们驾管科经费紧张,我们按每个结业证100元给你们。我们东岭驾校补办了361个结业证,共给了李某某x元。

(3)证人刘某X证言:我是东岭驾校会计。2009年以前驾校办理结业证每个缴纳110元,2009年以后不用再交该项费用。但我们驾校还是基本按照每个100元去驾管科办理结业证。2009年至今,我们驾校共办理361个结业证。

(4)鹤壁市东岭驾校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09年以来共办理结业证361个。

(5)证人闫某证言:2009年上半年,我对李某某说我们交通驾校需补办一些结业证,现在结业证不再收费了,我们按照每个结业证100元给你们驾管科,把我们的结业证办出来。我们驾校共补办215个结业证,给了李某某共x元。

(6)证人李某X证言:我是交通驾校的会计,2009年补办结业证不再收费后,校长闫某协调,按每个结业证缴纳100元补办了215个结业证。由校长向驾管科缴纳了x元。

(7)鹤壁市交通驾校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校补办结业证人数共计215人。

(8)证人刘某证言:我们驾校补办63名学员结业证时,我对李某某说这些证也办了吧,我们驾校出点费用,每个证给你们100元。我共给了李某某6300元。

(9)证人李某X证言:2009年省某不让我们收取补办驾驶员结业证费用,李某某私自收取了费用。2009年至今陆续给我补办结业证的钱共x元。我们驾管科从没发过福利,办公用品由运管处统一购买发放。

(10)证人王某丙证言:我们驾管科从没发过福利,李某某也没出过钱集体聚餐。

(11)证人赵XX证言证明内容同王某丙证言。

(12)证人郭XX证言证明内容同王某丙证言。

(13)证人李某X证言:驾管科办公用品及各种公用开支由处里统一报销。

(14)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李某X证言。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工作简历及职责。

(3)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文件:李某某所任职务为鹤壁市运管处驾管科科长。

(4)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退出x元。

(5)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收受刘某6300元属贪污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实际收受省某x元,不是x元,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省某x元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省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办理结业证费用中有x元用于为科室发放福利,应从贪污总额中去除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侦查部门归案经过不能证明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涉嫌受贿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构成自首。经查,侦查部门已实际掌握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贿赂的部分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侦查部门询问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受贿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收受罗某某1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所退赃款x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某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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