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灵宝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4、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证人王XX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等情况。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之母董群娥所作笔录1份。
庭审中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原告何某对本院调查被告之母董群娥所作笔录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被告之母所作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4年6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4年6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缺席关于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华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