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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应杰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上诉人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朱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2时50分,蒲某驾驶所有人为蒲某的小型轿车(京x)在北京市X区X路西山庭院小区南门西侧,由西向东行某时,由于当时天黑,路边没有任何照明设备,导致与庹某停放在路边的轻型厢式货车(京x)相撞,后轻型厢式货车(京x)又与卿信福停放在路边的轻型厢式货车(x)相撞,造成蒲某受伤,三车损坏。此交通事故经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蒲某负有全责,后蒲某找到自己投保全险的平安公司赔付,被告知此事故不能理赔,蒲某因此事故遭到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平安公司履行某险合同,赔偿蒲某因车祸的一切损失(包括投保车辆修理费用、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三者的损失135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公司负担。

平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蒲某所有的投保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本案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平安公司认可海淀交通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但平安公司认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蒲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属于肇事逃逸,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因蒲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没有及时报警,其有义务证明事发前是否有饮酒情况,仅凭单方陈述在事故发生后饮酒,不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不是醉酒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原告醉酒驾驶肇事逃逸,平安公司对其各项损失均不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蒲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蒲某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x的东风日产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4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保险单所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第八项以加黑加粗特殊字体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五条第八项以加黑加粗特殊字体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第八项以加黑加粗特殊字体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1年12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交通事故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2时50分,蒲某驾驶小型轿车(京x)由西向东行某时,与庹某停放在路边的轻型厢式货车(京x)相撞,后轻型厢式货车(京x)又与卿信福停放在路边的轻型厢式货车(车号:京x)相撞,造成蒲某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蒲某未及时报警,弃车离开现场。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还记载,经查证核实:经检验:京x小型轿车制动系工作有效。转向系工作有效。左、右侧前照大灯电路连接线插座电压正常,工作状态无法检验;左、右侧前转向灯工作状态无法检验;车身后部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有效。经鉴定:小型轿车(京x)位于其轮胎侧滑印起点处的瞬时速度约为56公里/小时。蒲某、庹某、卿信福所驾车均已按规定定期检验,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蒲某未及时报警,离开现场。2011年11月10日8时8分,蒲某的父亲蒲某在送蒲某去医院的途中,路过事发现场未发现蒲某所驾车,之后蒲某打122报案。蒲某因伤于2011年11月10日8时39分,在解放军第309医院接受治疗。11月10日10时10分,民警对蒲某进行某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体内某有酒精。11月10日11时17分,对蒲某进行某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14.0mg/100ml。调查中,蒲某称,离开现场后回到家中,为了止痛饮用大量白酒。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蒲某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最终,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确定蒲某为全部责任,庹某、卿信福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蒲某因受伤共花费医疗费用11780.24元。

一审诉讼中,蒲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某证两张(共计13500元),用以证明其向第三者(庹某、卿信福)支付的修车款项。对此证据,平安公司表示认可两辆第三者车辆确实发生了损失,平安公司认可2000元的第三者车辆损失,对于超出2000元的部分,因平安公司没有定损,所以不予认可。此外,平安公司表示拒赔的理由是蒲某允许的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另外,若蒲某没有出具驾驶人事发前没有饮酒的证据,也是拒赔的理由。

一审诉讼中,蒲某提交车号为京x及京x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行某、驾驶员信息,用以证明两辆第三者车辆已上交强险。平安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蒲某表示投保车辆还没有进行某维修,蒲某亦未提交其主张交通费用损失的相关支付凭证。

另查,发动机号码为x的车辆车牌号为京x。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蒲某与平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某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某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该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蒲某向该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某证两张(共计13500元),用以证明向第三者(庹某、卿信福)支付的修车款项。对此证据,平安公司认可其中2000元的第三者车辆损失,对于超出的部分,因没有定损,故平安公司不予认可。据此,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某担保险责任,即应向蒲某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2000元。

本案中,平安公司表示若蒲某没有出具驾驶人事发前没有饮酒的证据,是拒赔理由之一。对此,该院认为,平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驾驶人蒲某在事发时处于饮酒状态,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记载蒲某在事发时处于饮酒状态,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蒲某在事发之时处于饮酒状态,故对于平安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商业保险单所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均以加黑加粗特殊字体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从对上述合同条款进行某的解释的角度分析,该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合理分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风险与责任负担。根据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保险人在因符合约定情形的合理风险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有义务向投保人进行某赔。同时,对于不属于约定范围内某风险所致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因此,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既承担相应义务又享有一定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有义务保护事故现场,而不得在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即抛弃事故车辆擅离事故现场,以便保险人能够准确获取与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是保险人正确履行某险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要求被保险人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系保险人应有的权利。本案中,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事故发生后,蒲某未及时报警,弃车离开现场,且在事发后,蒲某在送蒲某去医院的途中,路过事发现场未发现蒲某所驾车。根据现有证据蒲某在离开事故现场之前并未报警或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事发现场,同时亦不能证明蒲某是经过平安公司同意离开事故现场。根据商业保险单所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之内某,蒲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之行某,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之情形,平安公司依约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故蒲某其余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二千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清;二、驳回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蒲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某行某一的责任限额,但并未规定具体的分项限额。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分项限额并非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成,且明显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责任,应属无效。其次,不分项赔付更能保护第三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也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一审法院认定蒲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之情形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事故发生于凌晨2时50分,驾驶人蒲某在事故中受伤,其选择离开事故现场回到不远的家中进行某时医药处理,其行某不构成遗弃保险车辆,也不构成逃离事故现场,蒲某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心态。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进行某的解释,不合理扩大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关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进行某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某、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本案中,平安公司未就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某明,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1、依法改判平安公司赔付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3500元;2、判令平安公司赔付蒲某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第三者损失;3、判令平安公司赔付交通事故致蒲某的医疗费用10000元及交通费用500元;4、判令平安公司履行某动车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5、判令平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蒲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及光盘、事故现场到蒲某家线路地图。同时,蒲某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某定。

平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平安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载明分项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平安公司认为逃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合同中没有必要重复说明法律的义务。蒲某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将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蒲某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及光盘,证明驾驶人在事故后受伤严重,因寻求救治才离开现场,直至交警出现场时,事故现场保护完整。平安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蒲某提交的事故现场到蒲某家线路地图,证明蒲某家离事故现场很近,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回家的行某不存在主观逃跑的故意。平安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蒲某的鉴定申请,因蒲某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蒲某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蒲某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并非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成,且明显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责任,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责任限额部分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赔偿限额均予以列明,该条款清楚明确,内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额进行某偿,蒲某现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蒲某主张车辆驾驶人蒲某不构成遗弃保险车辆,也不构成逃离事故现场,蒲某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心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蒲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现场,亦未及时报警,而是弃车离开现场回到家中,上述行某客观上已经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而蒲某不到医院就医而回家饮用大量白酒的行某更不能视为受伤后采取的合理措施。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蒲某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蒲某关于平安公司未就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某明,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为区别于其他合同条款,已经以加粗加重字体进行某注,因此平安公司已经尽到提示投保人进行某意的义务。从该免责条款内某看,约定的是车辆驾驶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作为车辆驾驶人,蒲某对其应承担的该项法定义务的含义应当清楚明了,故本院对蒲某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蒲某负担一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卫华

代理审判员吴扬新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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