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万X
原审被告何世X
原审被告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松,被上诉人金万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原审被告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君、何鼎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世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金万X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440元,此款于2012年1月8日前一次付清至金万X在贵州省石阡县X街农业银行的帐号上,帐号为(略),户名为金成华;
二、原审被告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自愿赔偿被上诉人金万X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070元,此款于2012年1月8日前一次付清至金万X在贵州省石阡县X街农业银行的帐号上,帐号为(略),户名为金成华;
三、原审被告何世X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上诉人金万X负担2,510元,原审被告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金万X已预交,由原审被告道县宏佳运输有限公司直接付至金万X在贵州省石阡县X街农业银行的帐号上,帐号为(略),户名为金成华);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负担;
五、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