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7日1硎唬姹烁钊ɡ┑锊钔纠褐⒑健》煽ǚ硕讶幸┡ⅲ睢Ш浪ê冢釉┨龋说迫缶莺患κ心低谐列碇萦兄袷暽W镇X路下坡时,李某汉、方某、侯帅豪以与韩XX驾驶摩托车相撞而殴打韩XX,期间孟XX驾驶摩托车路经此处,李某等人无故殴打孟XX致其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孟XX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XX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征得了被害人孟XX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领款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征得了被害人孟XX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证据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少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