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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2006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至本市X路、国和路路口处,将0.6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赵玉春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经长艺、马思聪、赵玉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提供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沙某某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旭

书记员陈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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