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系该公司车管部主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地邵阳市X路老干活动中心七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方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1日17时40分,原告在西湖桥头横过马路时,因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司机赵海斌驾驶的湘x号押钞车在西湖桥头北右转弯时与肖洋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该自行车失去控制后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当时出现神志模糊症状。事故发生后,邵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勘查,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司机赵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26日,原告进入邵阳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右亚急性硬膜下血块;2、右叶顶脑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小脑除旧性脑梗;5、右第七肋骨折;6、双肾结石、肺挫伤并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L4/5,L5/S1椎间盘突出。之后,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并请了在邵阳从事零售业的女儿王国娥陪护。现双方就误工费赔偿未达成协议而发生争执,因此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一、护理费3519元;二、伙食补助费684元;三、误工费7200元;四、全部诊疗费;五、后期康复治疗费25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司机赵海斌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陈某甲的伤势情况;
3、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过程及住院时间为51天;
4、证人欧阳炳秀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陈某甲从事棉服承揽加工行业,其收入90元/天;
5、邵阳市北塔区X街道办事处及证人李胜新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甲自200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江北大市场15-X栋X号门面,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6、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陈某甲伤情、因伤误工80天和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
7、食品卫生许可证,拟证明原告陈某甲的护理人王国娥从事零售行业;
8、《湖南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证明原告陈某甲损失赔偿项目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计算赔付。
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只能证明王国娥的职业情况,但不能证明王国娥系原告的护理人并和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没有身份证资料;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联。
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3、5、8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7中王国娥的身份情况,经本院核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中联系人一栏的填表情况,反映出王国娥和原告陈某甲系母女关系。因此,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证据4中证人欧阳炳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某甲在庭审后经两被告同意及时补交,两被告虽然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所有医药费我方已经全部支付。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湘x号押钞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某甲的损失赔偿项目在我方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我方没有异议。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给原告陈某甲的5000元现金和本案有联系,原告陈某甲应当予以偿还
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领据两份,拟证明原告陈某甲分别于2009年10月23日、24日两次从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领款1500元用于治伤;
2、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陈某甲支付住院治疗费x元;
3、门诊医药费收据十三张,拟证明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陈某甲支付门诊医药费1093.42元;
4、押金收据,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邵阳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了事故押金x元;
5、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甲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元;
6、交通事故费用垫付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女儿王国娥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16日、23日在邵阳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合计领出事故押金x元为原告陈某甲支付医疗费。
对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6,原告陈某甲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6均和本案有关联,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陈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湘x号押钞车在我公司购买了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我方愿意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另案处理;二、原告陈某甲没有工作且已年满60岁,要求赔付误工费的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三、护理天数有误,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原告陈某甲实际住院时间是51天,而不是诉状所称的57天,伙食补助费应按51天标准来算;四、护理费必须有医院的护理证明,而原告陈某甲没有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护理费应当不能得到支持;四、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我方不应当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特种车保险单,证明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为肇事车辆湘x号押钞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经过质证,原告陈某甲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法庭陈某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21日17时40分,原告在西湖桥头横过马路时,因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司机赵海斌驾驶的湘x号押钞车在西湖桥头北右转弯时与肖洋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该自行车失去控制后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当时出现神志模糊症状。事故发生后,邵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勘查,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司机赵海斌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26日至2009年12月16日,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由其从事零售业的女儿王国娥陪护,原告陈某甲的住院费和医药费已由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2009年12月12日,原告陈某甲伤势经邵阳市人民司法所鉴定,鉴定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后,不构成伤残。此外,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认为原告陈某甲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80天,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自2009年12月13日起)。2010年2月4日,原告陈某甲以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元。
另查明,湘x号押钞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肇事人赵海斌系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为湘x号押钞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x元。
对于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护理费
原告主张其受伤住院57天,期间请了陪护人员。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甲实际住院时间为51天,原告陈某甲虽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建议陪护证明,但住院时间较长,应当需要人照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判处。原告陈某甲女儿王国娥作为护理人员,其从事的是零售行业。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原告陈某甲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按63元/天计算,符合《湖南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零售业63元/天收入标准(x元÷12月÷30天)。因此,原告陈某甲的护理费认定为3213元(63元/天×51天×1人)
二、伙食补助费
原告陈某甲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12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某甲实际住院时间为51天,故该项费用的实际数额是612元(12元/天×51天×1人)。
三、误工费
鉴于原告陈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固定收入情况,亦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湖南省技术服务行业80元/天工资标准计算,超出2009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64元/天(1924元÷30天)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甲的误工费应参照2009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64元/天计算,因原告陈某甲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是80天,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甲的误工费认定为5120元(64元/天×80天)。
四、诊疗费
原告陈某甲在诉状中对诊疗费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但原告陈某甲在庭审中补充说明诊疗费已由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垫付,愿意主动放弃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全部诊疗费,原告陈某甲对该项费用的主张系重复主张,原告主动放弃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后期治疗费。
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认为原告陈某甲自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自2009年12月13日起),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甲损失为护理费3213元、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512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海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责任,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因赵海斌系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驾驶湘x号押钞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陈某甲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就为肇事车辆x号押钞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的各项损失合计x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213元、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512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合计x元。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借给原告陈某甲的5000元现金和本案有联系,原告陈某甲应当偿还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对借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000元现金这一事实明确表示认可,双方对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待本案审理终结后,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可凭借据对5000元借款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