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
辩护人施某某,诺尔(略)事务所(略)。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尚龙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的母亲韦某X与被害人韦XX因韦XX起围墙的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害人韦XX用砖头砸伤韦某X的脚,被告人韦某某闻讯后赶到与被害人韦XX理论并用扁担击打被害人韦XX头部、手臂,致使被害人韦XX的左肱骨外髁上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XX所受的损伤为轻伤。同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有过错,要求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韦X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复印件,收条,指认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韦XX陈述,证人韦某X、黄XX、韦某X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