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2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X号门面房内,将被害人陈××放在柜台下边的挎包盗走,后在沙河堤将包内的1500元现金拿走挥霍,包内的存折、户口本、票据等物品随手扔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陶运起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涛